2015年10月29日 星期四

上課錄音的著作權

報載陳○○因缺錢花用,把補教老師上課的錄音檔製CD成後上網販售,被補習班發現後提告,最高法院依違反著作權法判處陳女6月徒刑,緩刑2年。

Smart的看法
老師上課的教材屬語文著作,受著作權的保護,重製、散布的行為都違反著作權法,這是我們不小心就會犯的錯,一定要小心。

2015年10月28日 星期三

權利懈怠原則可排除侵權救濟

SCA Hygiene Products與First Quality Baby Products都是美國成人身體失禁產品市場之競爭廠商,SCA於2003.10.就First所製造成人紙尿布產品涉嫌侵害其US6375646號短褲性尿布專利發出警告函,First Quality於2003.11.提出回覆並主張該專利無效。
SCA於2004.7.向USPTO提出再審查申請,2007.3.再審查結果確認專利之原先請求項以及新增請求項為具可專利性及有效。2010.8.SCA向肯塔基西區聯邦地院提出侵權訴訟。
因為提起告訴的時間離事實發生時間近7年,因此,在一審中First Quality提出原告因權利懈怠及衡平禁反言而不得對其行使專利權之簡易判決聲請,地院最終駁回被告禁反言但同意其權利懈怠主張,並據此做出判決。SCA上訴後,上訴法院仍維持原判。

聯席法庭的見解
1.專利法286條並非訴訟時效限制(statute of limitations),而是侵權賠償時效限制(damage limitations)。
2.美國國會已將權利懈怠抗辯成文法化,並納入專利法282條(b)款(1)項規定,利法條文內容及其立法歷程中,並無任何禁止權利懈怠抗辯用於排除原告獲得法律救濟之規定或說明,鑒於國會未就前述議題做出明確指示或暗示,故應推定其仍保留普通法性質。

最高法院判決
1.權利懈怠原則之目的為填補法律缺陷(filling the gap),主要針對法律條文並未明確規範時效時之特殊情況,而非推翻法律(legislative overriding)。
2.專利權人於行使其權利之懈怠情形,並不會致使其喪失獲得持續權利金之權利資格或致使前述資格受到消滅。
3.當事人權利行使之懈怠情形,並不會產生類似衡平禁反言之誤導當事人及造成該方後續損失之結果,故兩者性質不同,於缺乏極特殊情勢下,權利懈怠並不若衡平禁反言將直接排除原告專利權人獲得持續性權利金。

2015年10月27日 星期二

USPTO推出PatentsView

USPTO於2015.9.17.推出PatentsView的新專利資料視覺化平台,它是由USPTO、美國農業部(USDA)、科學暨創新政策中心、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Twin Arch Technologies和Periscopic公司於2012年共同建置。
該資料庫利用1976年至2014年USPTO所公開的大量專利文件,以視覺化工具、查詢工具和彈性應用程式介面,提供廣泛的使用者查找發明人申請專利的時、地和申請趨勢。

PatentsView網址
http://www.patentsview.org/web/

2015年10月21日 星期三

CPC的新分類

CPC的Y02分類是2009年EPO和聯合國環境署配合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所訂的1個分類,原來有5個分類,現在為配合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又增加了第6個次分類Y02W,目前共有6個次分類、900個分類號,超過220萬件專利。包括:
Y02E 能源
Y02C 温室氣體捕集
Y02T 交通運輸的減排技術
Y02B 建築物
Y02W 廢棄物
Y04S 智慧電網類

參考資料
http://documents.epo.org/projects/babylon/eponet.nsf/0/25B086CD84A41483C1257EC000352BF5/$File/patent_information_news_0315_en.pdf

2015年10月19日 星期一

裝潢相似就侵權嗎

據報載,高雄某服飾專賣店店內的木質櫃架、黑色牆面加上麋鹿頭擺飾,昏暗冷色調幾乎和正牌的A&F一模一樣,記者訪問的律師認為:室內設計註冊成立體商標,那會觸犯商標權,如果沒有的話可能會侵犯著作權。
看來這個律師可能只講對了一半,A&F必須在台灣註冊立體商標,才有商標侵權的問題,至於著作權的侵害,要告的成還很難的,目前的要件只有實質相似,至於另一個要件接觸,要取得證據,高雄的業者有看過或到過A&F,才抄襲它的裝潢,是件非常困難的事。

2015年10月15日 星期四

故宮文物授權,授的是什麼權

有學生看報上說故宮要把他收藏的文物,做異業授權,把收藏的文物跟書法,販賣權利給企業使用,讓歷史文物和生活用品結合在一起,大搶歷史商機。於是問我:這些文物有著作權還是商標權嗎?否則授的是什麼權?
難得有學生問這麼深奧的問題,我也認真的去找一下新聞,整篇看完,其實我也看不懂他是授什麼權。但是,學生的問題還是要回答。
上網查了一下,故宮的商標題含員工福利社共有46件商標,並沒有什麼快雪晴時帖之類的書法商標。再從著作權來看,這些古物即使有著作權也過了保護期限。
唯一可能的是故宮把這些文物拿出來,跟業者合作開發所謂的文創商品,因為這些商品的設計上,故宮也貢獻了他的智慧,同時又用合約把整個著作權約定到故宮身上,才可能有授權的事,如果是雙方共享著作權,故宮想授權給別人,共同著作權人還不一定願意增加市場上的敵人咧!

2015年10月14日 星期三

Microsoft與ASUS授權Office

Microsoft繼與Smasung、LG、Sony等廠商簽訂合作協議後,也跟ASUS簽訂Office的授權協議,未來在ASUS的Android平台手機、平板裝置都會預載Office。

Smart的看法
手機的OS及應用軟體一直都是Apple及Google的天下,Microsoft始終打不進去,透過授權策略,讓它成為內建程式,也許是個好方法,但成效如何,還是要再持續觀察。

2015年10月13日 星期二

Samsung vs. Three Stars

繼Apple、Tesla...等公司在大陸碰到商標問題之後,Samsung也面臨相同狀況。
據報載,大陸有家做電梯的就叫三星,英文名字叫Three Stars,1986年在江蘇揚州成立、1998年註冊商標,而且商標也是藍色橢圓形。
韓國的Samsung分別在2006年、2009年、2012年都提出異議,但都沒有成功,就提出訴訟。

北京高等法院判決
1.THREE STARS是1998年即已註冊,而SAMSUNG雖然很知名,卻是在1999年才在大陸註冊商標,因此不存在侵權問題。
2.SAMSUNG不做電梯,而THREE STARS則從事電梯行業30多年,根本不會造成混淆誤認。

Smart的看法
雖然報紙的評論認為Samsung是輸在大陸的民族主義,但是,實際上這個判決還是合乎法律思維的。
商標是先申請主義,同名的商標以先申請者取得商標權,Three Stars在1998年就註冊,而1999年才註冊。
其次,商標在同類或近似類別中,才不能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本案的2個商標在不同類別申請,沒有混淆誤認的問題。Samsung敗訴應該是預料中的事。

2015年10月12日 星期一

歐洲法決判決美歐Safe Harbor無效

2002.12.美國商業部跟歐盟簽訂避風港(Safe harber)協議,允許在歐美均有業務的企業進行日常業務聯繫時,可不經個人授權而進行數據轉移,而未加入避風港的美國企業需要單獨從各個歐洲國家獲取授權。
2015.2.奧地利法律系學生施雷姆斯(Max Schrems)利用斯諾登(Edward Snowden)曝光的文件以及美國情報機關的活動來佐證指控Facebook涉嫌非法追蹤用戶資訊,也涉嫌為美國情報單位蒐集個資。
歐洲最高法院於2015.10.6.裁定,因恐無法充分保證維護歐洲個人資料,美國商業部與歐盟在2000年簽訂的避風港協議必須予以撤銷。

參考網站
http://www.usnews.com/news/articles/2015/10/06/eu-court-rejects-safe-harbor-endangering-online-business?int=a14709

2015年10月8日 星期四

社群軟體上的著作權

社群軟體已經是目前大家不可一日或缺的溝通工具,一早起來就有問安的圖片、影片,不時還有孚朋友傳來不知真假的分享文,這些內容有沒有著作權呢?我們來看大陸的一個案例。
2014.12.1.上海市一業餘攝影師劉先生授權上海的一家微信公眾平臺在其發表的文章中使用其所拍攝的兩幅照片。2014.12.3.他發現另一微信公眾平臺僅對標題略作簡單修改後即轉載前述文章及照片,於是提出告訴,判決該公司賠償劉先生2,000元RMB,並分別在該微信公眾平臺和當地一家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

Smart的看法
圖片、影片、文章等,只要是自己創作的,都具有著作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公開傳輸都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我們在使用這些軟體時都要特別小心!

2015年10月7日 星期三

Microsoft與Google和解

Micrisift自2010年起對Motorola進行專利訴訟,Motorola被Google買走之後,訴訟的苦主變成Google。
2015.9.30.雙方同意終止智慧手機和電子遊戲系統的專利侵權糾紛,同時,也結束在美國及德國約20起訴訟。
當二大巨頭和解之後,到底是槍口一致對外,還另有打算,值得我們後續持續再關注。

參考網站
http://www.cnet.com/news/google-microsoft-settle-long-running-patent-feud/

2015年10月6日 星期二

你的影片中的產品侵害了別人的專利

報載某藝人拍了一個廣告,裏面有把折傘擬似抄襲英國某設計公司的專利。這個新聞還蠻妙的!影片中拿了跟別人一樣的傘,就侵權嗎?
我不知道這把傘是不是真有專利,有沒有侵權,先要看這個技術有沒有在台灣申請專利,如果沒有在我國申請專利,基於專利的屬地主義,這個當然就沒有侵害與否的問題了。
其次,我們也不知道他拍片的時候拿的是那一把傘,如果他拿的是那支有專利的傘,基於權利耗盡理論,當然也沒有侵害的問題。
最後,即使這把傘在國內有專利,如果代言廣告的傘用不同的技術達到相同的功能,也不一定是侵害專利。

2015年10月5日 星期一

Boss的商標爭議

中保寶貝城公司以BabyBoss取得商標後,德商Hugo Boss認為該公司是國際知名品牌,商標用於該公司出品的衣帽鞋靴、皮件、鐘表、眼鏡和皮箱、提袋上,早為世界各國消費者所熟知。中保寶貝城公司卻以Boss為商標,是攀附Hugo Boss的高知名度,有誤導混淆消費者之嫌,遂提出異議,異議不成立後即提行政訴訟。

中保寶貝城公司的說法
BabyBoss字的上方有卡通人物,及正反面的B字母,色彩繽紛,卡通人物造型比BabyBoss大,與單一字體的Hugo Boss不同,不會有混淆效果。

智慧局的見解
2個商標雖然都有Boss但設計和字樣完全不同,因此異議不成立。

最高法院的判決
BabyBoss經營兒童的職業體驗館,讓小朋友體驗空姐、機師、太空人、披薩師傅、消防員等行業,與Hugo Boss的產品不同,且從整體看,兩者的商標完全不同,不會令消費者混淆,因此,判決Hugo Boss敗訴。

2015年10月1日 星期四

書信的著作權

不管是情書或是騒擾信,書信有沒有著作權?尤其現在大家都習慣使用3C產品,一個好的文章,除了可以透過e-mail與好朋友分享外,也會經由FB、Line...等社群軟體分享,今天來看個案例。
高雄市一名女學大生,在一家書店看書時,遭到一名陌生男子搭訕,對方將自己的e-mail帳號寫在一張小紙條,趁機丟入女大生的包包內。事後女大生發現後與對方連絡,並還公開雙方的郵件內容,男子不滿提告。法院認為男子的郵件內容都是自行撰寫,具有著作權,女方侵害男方的著作權,判她得賠償男子1.1萬元。

Smart的看法
e-mail的內容,如果是獨立創作、具有創作的精神,它就是一種語文著作,在創作完成時,即具有著作權。未經當事人的同意,即自行分享,即是侵害其散布權、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這是我們在分享過程中要特別小心的!

2015年9月23日 星期三

山葉的商標之爭

基隆市山葉發動機企業社,被控侵犯山葉機車的商標權,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敗訴需改名,並賠償15萬元。

山葉機車的說法
1.該公司創立於1955年迄今60年,山葉、YAMAHA 廣為台灣消費者熟悉,且是國內機車大廠。
2.山葉發動機企業社明知上述事實,卻擅自使用YAMAHA及山葉招牌,從事機車銷售及維修,明顯是攀附該公司的著名商標,魚目混珠,誤導消費者錯認是該公司的下游維修廠商。

山葉企業社的說法
該社是在2009年以山葉發動機企業社加入台灣山葉販售及維修體系,由山葉公司提供機車販售,店面招牌字樣均由山葉公司授權使用,該社並派人參加山葉公司舉辦的機車維修技術研習班,獲台灣山葉總經理頒發F1優質技術服務店證書,顯見是經台灣山葉同意使用「山葉」為店名。

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
1.依山葉發動機企業社與台灣山葉的合約規定,合約在2012.6.1.終止後,不能再用山葉為公司名,山葉發動機企業社仍繼續使用至2104.9.1.,已侵犯山葉公司商標權2年並造成損失。
2.歇業不能作為不須改名的理由,因此,判決山葉發動機企業社敗訴,並賠償山葉公司15萬元。

2015年9月22日 星期二

加拿大對商標關鍵字廣告的判決

大家都體驗過Google的搜尋功力,所以,很多業者會把有名的商標或簡稱做為自己的關鍵字廣告的關鍵字,這到底有沒有違反商標法呢?來看看加拿大的這個判決吧。
溫哥華社區學院(Vancouver Community College)認為溫哥華職業學院(Vancouver Career College)購買VCC做為關鍵字廣告,當有使用者進行搜尋時,在搜尋結果的頁面上,溫哥華職業學院網頁資訊的排名將較其他人來的前面,這個行為侵害其於加拿大的註冊商標VCC的商標權,因此,提出侵害商標權的告訴。
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The British Columbia Supreme Court)認為搜尋者的第一印象(first impression)是決定是否構成混淆的關鍵,當搜尋者藉由Google的搜尋結果,進入到達頁面(Landing Page)時才形成第一印象。而本案被​​告溫哥華職業學院的網站內並沒有提及溫哥華社區學院,從其網站內容和學生應該親自上課的要求來看,被告和原告的商標並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因此,在2015.8.27.做出判決,認為使用競爭對手的商標做為Google的關鍵字廣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參考網頁
http://www.jdsupra.com/legalnews/use-of-competitors-trademarks-as-google-49091/

2015年9月21日 星期一

Foxconn拍賣專利

企業申請專利的目的除了要保護自己的產品避免被侵權外,也有積極的戰略目的,但是,不是每一個專利最後都能產生效力,也有可能是階段性目標己達成,這些專利雖然失去戰場,但不代表它沒有價值,它還可以為企業貢獻最後的殘餘價值。
Foxconn與ICAP合作,預計在2015.11.19.於ICAP的平台上拍賣27項專利組合,包括:行動裝置、數位相機、液晶投影機及顯示器、醫療軟體、電池和充電器等。
ICAP是美國一家專門從事專利經紀及拍賣的公司,透過語音和網路來搓合買賣雙方。專利權人僅需付US3,000或6,000元的專利上架費即可於ICAP進行專利標售或競標,透過ICAP的安全平台機制進行專利拍賣行為,媒合完成後,ICAP向買方收取佣金以售價10%,賣方也需付15%作為佣金。

參考網站:
http://icappatentbrokerage.com/foxconn-corporate-auction

2015年9月17日 星期四

競業禁止 vs. 營業秘密

很多公司都會以員工在職期間接觸營業秘密為由,要求簽訂競業禁止合約,員工為了工作不得不簽,但是,簽了又擔心未來換工作有問題,是不是每個員工都有競業禁止適用的問題呢?來看這個案例。
原告僱用被告擔任設計部工程師,並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離職後,至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公司任職,經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 7日內停止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條款之行為,但被告仍在該公司任職,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原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台北地方法院判決
1.原告擁有一資料庫,有加工圖、成品圖、測試影片、技術手冊等,係累積多年經驗而成,且不斷更新,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明令禁止攜出該資料庫之資料,堪認該資訊非外人可知,且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為應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
2.被告目陳:職務是製圖員。工作內容是修改圖面,從公司資料庫抓出來修改,因為客人的要求製作的東西不同,依照客人的尺寸修改,堪認被告的確有接觸原告營業秘密之機會。
3.系爭合約約定:「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起2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其中關於限制被告從事之職業活動種類概念未定,禁止競業之區域亦未載明,且未區分勞工之工作內容,將凡與原告從事業務相同或類型者,一概列入限制,必造成勞工於離職後,無法憑其任職時所獲悉之知識經驗作為求職之利器,且無法預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範圍,對離職勞工經濟生活之安排,已產生不公平之障礙,難認符合明確性、合理性之要求。
4.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由予以限制,雇主不能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若勞工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本有刑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相關民、刑事責任以資處罰,雇主非不受法令保護,是衡酌勞雇雙方利益,若雇主認有另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該競業禁止條款又為合理、適當,雖非法所不許,然仍須提供代償措施,以平衡兼顧勞工之權益。
5.系爭合約約定:「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貼補乙方生活」,顯見原告所提供之代償措施限於被告無從事任何工作之期間,並非於競業禁止期間全數予以補償,且補償之數額以最低基本薪資為限,與被告二人原基本薪資 3萬元相較,顯無法維持被告原有之生活水準,其對於被告因競業禁止而屈就陌生領域之薪資減損補償,復隻字未提,此種補償方式無異迫使被告只能屈就低薪或領取最低基本薪資,將使被告承受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應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始當然無效。

參考資料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Smart的看法
競業禁止合約一直都是公司用來限制員工離職工作的手段,尤其是高科技公司,但法院也有其判斷的標準,本案中,法官認為競業禁止約定有4要件
1.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
2.受僱人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營業秘密
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明確,且不逾合理範疇
4.需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
這是未來企業在訂定競業禁止合約時,應注意的。

2015年9月16日 星期三

Google圖書搜尋計畫的爭議

Google於2004.12.對外宣布他們將與密西根大學、哈佛大學、牛津大學以及紐約公共圖書館等,合作建構圖書館館藏的數位資料庫,預計於10年間將1,500萬本書籍數位化,透過Google Books,使用者能夠以關鍵字查詢書籍的內容、摘錄,或進一步下載列印,甚至連結到書商及圖書館的網站,而且不會嵌入任何廣告。
計畫一提出來,立刻引發廣大爭議,雖然Google以合理使用為其重製行為作抗辯,但是,2005年美國作家協會(Authors Guild)聯合其中3名作者對Google提起訴訟,指控其大規模地侵害著作權,且沒有合理補償權利受損的作者及出版商。

本案最後爭點變成合理使用是否成立,巡迴上訴法院最後認定:
1.促進藝術與科學發展。Google Books成為無價的研究工具,使學生、教師、圖書館員與任何使用者更有效在上千萬的藏書中尋覓需用的書籍。
2.對作者的權利維持尊重,且沒有對權利人權利造成負面影響。
3.保存書籍,特別為被遺落在圖書館角落的老舊書籍與絕版書籍注入嶄新的生命。
4.「閱讀障礙者」、「偏遠地區」以及「書商往昔無法提供服務的族群」如今得以透過網路接觸掃描的著作。
5.為著作人與出版商創造新的讀者及收入來源。
基於以上原因,法院認為Google Books提供了下列幾項公共利益,使整個社會都受益,並且達到高度的轉化性使用,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精神一致,因而成立合理使用。

2015年9月15日 星期二

義大利簽署反仿冒諒解備忘錄

根據義大利的統計研究機構Censis調查顯示,電子商務在義國正以每年20%的速度成長,高於歐洲平均的18%,其中仿冒品的營業額更高達65億歐元,除損失約10.5萬份工作機會,國庫更短收自整個生產與銷售階段所產生約達53億歐元的稅金。
為杜絕假冒義國製造之產品在電子商務(E-commerce)平台販賣日益氾濫,並保護真正「義國製產品」在網路銷售的品質聲譽,義大利經濟發展部2015.7.14.公告,由義大利經濟發展部次長兼國家反仿冒委員會(CNAC),聯合義國反仿冒聯盟(Indicam),及集結超過500家電子商務營運商的電子商務聯盟(Il Consorzio Netcomm)共同簽署義大利圖章(Carta Italia)的協定,自2015.9.起全面實施。
反仿冒措施包括所有參與Netcomm的網購營運商需移除目前網站上的仿冒品銷售,除需向各類消費者協會舉報外,並立即吊銷仿冒品賣家的平台帳號。此外,營運商需負責對在其平台販賣的產品/服務做來源驗證,須先經Netcomm確認其原產地、商標、專利、設計等皆出自原廠,發給由該聯盟授權的信譽標章(trust mark)後,始能上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