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7日 星期四

競業禁止 vs. 營業秘密

很多公司都會以員工在職期間接觸營業秘密為由,要求簽訂競業禁止合約,員工為了工作不得不簽,但是,簽了又擔心未來換工作有問題,是不是每個員工都有競業禁止適用的問題呢?來看這個案例。
原告僱用被告擔任設計部工程師,並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離職後,至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公司任職,經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 7日內停止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條款之行為,但被告仍在該公司任職,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原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台北地方法院判決
1.原告擁有一資料庫,有加工圖、成品圖、測試影片、技術手冊等,係累積多年經驗而成,且不斷更新,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明令禁止攜出該資料庫之資料,堪認該資訊非外人可知,且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為應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
2.被告目陳:職務是製圖員。工作內容是修改圖面,從公司資料庫抓出來修改,因為客人的要求製作的東西不同,依照客人的尺寸修改,堪認被告的確有接觸原告營業秘密之機會。
3.系爭合約約定:「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起2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其中關於限制被告從事之職業活動種類概念未定,禁止競業之區域亦未載明,且未區分勞工之工作內容,將凡與原告從事業務相同或類型者,一概列入限制,必造成勞工於離職後,無法憑其任職時所獲悉之知識經驗作為求職之利器,且無法預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範圍,對離職勞工經濟生活之安排,已產生不公平之障礙,難認符合明確性、合理性之要求。
4.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由予以限制,雇主不能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若勞工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本有刑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相關民、刑事責任以資處罰,雇主非不受法令保護,是衡酌勞雇雙方利益,若雇主認有另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該競業禁止條款又為合理、適當,雖非法所不許,然仍須提供代償措施,以平衡兼顧勞工之權益。
5.系爭合約約定:「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貼補乙方生活」,顯見原告所提供之代償措施限於被告無從事任何工作之期間,並非於競業禁止期間全數予以補償,且補償之數額以最低基本薪資為限,與被告二人原基本薪資 3萬元相較,顯無法維持被告原有之生活水準,其對於被告因競業禁止而屈就陌生領域之薪資減損補償,復隻字未提,此種補償方式無異迫使被告只能屈就低薪或領取最低基本薪資,將使被告承受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應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始當然無效。

參考資料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Smart的看法
競業禁止合約一直都是公司用來限制員工離職工作的手段,尤其是高科技公司,但法院也有其判斷的標準,本案中,法官認為競業禁止約定有4要件
1.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
2.受僱人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營業秘密
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明確,且不逾合理範疇
4.需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
這是未來企業在訂定競業禁止合約時,應注意的。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