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商標法是採國際耗盡原則,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雖然是這樣規定,但法院還是有不一樣的看法:
1.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
在不違背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用以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本旨範圍內,應認為商標權人於產銷附有商標商品時,除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外,已概括授權一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等其他中間商,在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得原裝轉售商品,並得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於此範圍內,難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犯罪之故意。
2.智慧財產法院101民
商上易字第1號、105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商標權耗盡原則,其適用對象本為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倘購入國外產品於我國銷售時,其商標之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該商標於我國係由第三人取得商標權,而非由國外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且該進口產品並非由我國商標權人在市場為第一次流通,對我國商標權人而言,其對該進口產品既無「第一次銷售行為」,而從未對該進口產品取得任何報酬,則自無所謂商標權耗盡可言,國外商標權人自非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商標權人,而無該項有關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判決
真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反可促進價格之競爭,使相關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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