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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4日 星期四

勞基法修訂競業禁止條款

競業禁止一向是科技公司用以約束離職員工不到競爭公司任職的利器,當然,這也衍生出很多的爭議。
立法院2015.11.27.在勞基法修訂條文中正式加以規範,除了雙方要以書面約定內容外,競業禁止的時間也不能超過2年,同時,還要符合下列規範:
1.雇主要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勞工職能接觸營業祕密法中定義的營業祕密。
2.競業禁止條例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不得超過合理範圍,且對於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
3.三讀條文也明訂,所謂「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在工作期間受領的給付。
4.離職前發給的紅利、年終獎金、工資都不得折抵。

2015年9月17日 星期四

競業禁止 vs. 營業秘密

很多公司都會以員工在職期間接觸營業秘密為由,要求簽訂競業禁止合約,員工為了工作不得不簽,但是,簽了又擔心未來換工作有問題,是不是每個員工都有競業禁止適用的問題呢?來看這個案例。
原告僱用被告擔任設計部工程師,並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離職後,至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公司任職,經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 7日內停止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條款之行為,但被告仍在該公司任職,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原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台北地方法院判決
1.原告擁有一資料庫,有加工圖、成品圖、測試影片、技術手冊等,係累積多年經驗而成,且不斷更新,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明令禁止攜出該資料庫之資料,堪認該資訊非外人可知,且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為應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
2.被告目陳:職務是製圖員。工作內容是修改圖面,從公司資料庫抓出來修改,因為客人的要求製作的東西不同,依照客人的尺寸修改,堪認被告的確有接觸原告營業秘密之機會。
3.系爭合約約定:「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起2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其中關於限制被告從事之職業活動種類概念未定,禁止競業之區域亦未載明,且未區分勞工之工作內容,將凡與原告從事業務相同或類型者,一概列入限制,必造成勞工於離職後,無法憑其任職時所獲悉之知識經驗作為求職之利器,且無法預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範圍,對離職勞工經濟生活之安排,已產生不公平之障礙,難認符合明確性、合理性之要求。
4.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由予以限制,雇主不能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若勞工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本有刑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相關民、刑事責任以資處罰,雇主非不受法令保護,是衡酌勞雇雙方利益,若雇主認有另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該競業禁止條款又為合理、適當,雖非法所不許,然仍須提供代償措施,以平衡兼顧勞工之權益。
5.系爭合約約定:「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貼補乙方生活」,顯見原告所提供之代償措施限於被告無從事任何工作之期間,並非於競業禁止期間全數予以補償,且補償之數額以最低基本薪資為限,與被告二人原基本薪資 3萬元相較,顯無法維持被告原有之生活水準,其對於被告因競業禁止而屈就陌生領域之薪資減損補償,復隻字未提,此種補償方式無異迫使被告只能屈就低薪或領取最低基本薪資,將使被告承受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應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始當然無效。

參考資料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Smart的看法
競業禁止合約一直都是公司用來限制員工離職工作的手段,尤其是高科技公司,但法院也有其判斷的標準,本案中,法官認為競業禁止約定有4要件
1.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
2.受僱人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營業秘密
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明確,且不逾合理範疇
4.需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
這是未來企業在訂定競業禁止合約時,應注意的。

2014年11月25日 星期二

競業禁止

包喬弘於2008.8.1.與鴻海簽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契約約定書,依約定書包喬弘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於離職後2年內至鴻海的競爭廠商任職,鴻海依約定書負有給付離職後兢業禁止的補償費義務。
包喬弘在2013.8.24.以家庭因素為由向鴻海申請留職停薪3個月,2013.10.24.至鴻海的競爭廠商,矽瑪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鴻海隨即清查發現包喬弘在鴻海的電子郵件帳戶中,將鴻海所有產品中與市場價格、利潤、成本等有關的電子郵件資訊,傳送至包喬弘的個人帳戶中。因而認定包喬弘違反離職後兢業禁止義務及侵害鴻海的營業秘密,因此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告訴。
智慧財產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保密約定書關於兢業禁止條款有效,包喬弘在離職後2年內到鴻海的競爭廠商任職,違反該條款,且包喬弘在離職前,在其電子郵件帳戶中將鴻海的經營管理資訊,有傳送至個人電子郵件帳戶行為,構成不當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因此判決,被告應於兢業禁止期間期滿日即2016.4.2.前,不得在鴻海競爭廠商任職,並且依保密約定書的約定,應將原告已給付的兢業禁止條款補償費,與最近3年已給付的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返還鴻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