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31日 星期一

高鐵車頭立體商標敗訴

台灣高鐵以其「700T型列車車頭」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杯、碗、衣褲、手機吊飾、模型火車玩具、食物及飲料之餐飲服務等數十類商品或服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先後遭智財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因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高鐵公司說法
700T列車是日本原廠特別為台灣高鐵量身訂做的客製化商品,在全世界都有其獨特性,應該獲得商標權的保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台灣高鐵立體商標圖樣,為高速鐵路車輛一般的形狀,依社會通念不易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標識。
2.火車頭立體造型圖樣為各國相關業者所通常採用的形狀,它與日本新幹線等系列車頭大同小異,德、法、中國等磁浮列車也不脫此設計概念,沒有特殊性,不具識別性。

Smart的看法
由最高法院的判決來看,商標的識別性是個很重要的要件,由商標法中將商標的識別性列為商標的積極要件即可看出。

2009年8月28日 星期五

網拍仿冒品判賠

台中市男子林○○2008.4.自網路上標到3支仿冒Nokia N95手機,再在拍賣網站上以定價NT$19,000元出售,買家受騙後報警,經原廠確認3支手機都是仿冒品,檢察官依詐欺和違反商標法聲請簡易處刑,Nokia亦以侵害商標權,以售價的五百倍,向其求償NT$950萬元,並須登報道歉。桃園地院認為他侵害商標權,判決他應賠償Nokia公司NT$190萬元。

桃園地方法院見解
1.雖然被告林○○主張拍賣網站上很多1元起標商品,庫存貨的價格遠低於市價,很難用標購價論定真偽。但應訊時,表示正廠N95手機約NT$25,000元,因而認定,他不可能不知該手機是仿冒品。
2.林○○向警方供稱這款手機市價為每支NT$25,000元,但其購入價格僅是市價的20%,照理應引起競標,但他卻能1次買到3支,顯見競標情形不熱烈,因此認定他知道是仿冒品仍購入和拍賣。
3.最後於2009.8.4.以侵害商標權,判決他應賠償Nokia NT$190萬元。

2009年8月27日 星期四

Nike vs. BioNike












義商ICIM在2004.3.以「BIONIKE」商標,指定使用於面霜、清潔乳液及化妝水、眼霜、人體用肥皂等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獲准。百慕達商NIKE INTERNATIONAL在2006.6.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質疑BIONIKE有搭便車、沾NIKE知名度之嫌,但智慧財產局認為NIKE的異議不成立。

Nike的說法








BIONIKE由BIO及NIKE所組成,單就BIO來看,BIO為一常見的英文字首,有「生命、生物」的意思,並非BIONIKE公司所創用。BIO為習見英文字首,識別性較弱,所以BIONIKE商標中的NIKE成為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的主要依據。因此BIONIKE商標的存在,必會使消費者誤認誤信BIONIKE商標的產品,為NIKE所生產,或NIKE 的系列產品。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BioNike於1960年創設,為使用於化粧品之商標,於1963年向義大利申准註冊並延展至今。Nike於1971年才創設使用,足見系爭商標使用在先,顯無惡意襲用據爭商標之可能性。
2.系爭商標不但經複合後已形成獨立之字義,並經過圖案化之花體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之下,雖據以異議商標亦呈現出參加人所先使用之「NIKE」文字,然兩者設計理念完全不同,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亦顯有差別,因此兩者並不構成近似。
3.系爭商標已取得國際註冊第836577號商標,受保護之國家涵蓋奧地利、丹麥、法國、西班牙、瑞士、德國等10餘個國家。於2001.7.進口行銷我國,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其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面霜、眼霜、化粧品等商品,客觀上尚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4.基於相同因素之考量,系爭商標亦難謂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5.對於Nike主張的著名商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姑且不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亦無混淆誤認或減損據爭商標之虞,縱原告主張其NIKE商標已因成為著名商標而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該權利之擴張仍不得及於參加人使用在先之BIONIKE商標。



2009年8月26日 星期三

Twitter也面臨專利官司

微網誌才剛興起,Twitter就面臨專利的官司,TechRadium於2009.8.4.在德州南部聯邦地方法院控告Twitter侵害其US7,130,389、US7,496,183和US7,519,165號專利,除要求損害賠償及律師費,並向法院申請對Twitter發布永久禁制令。

US7,130,389
Title:Digital notification and response system
Filing Date:2005.4.28.
Issue Date:2006.10.31.
Abstract:
A digital notification and response system utilizes an administrator interface to transmit a message from an administrator to a user contact device. The system comprises a dynamic information database that includes user contact data, priority information, and response data. The administrator initiates distribution of the message based upon grouping information, priority information, and the priority order. The message is transmitted through at least two industry standard gateways simultaneously to groups of user contact devices based upon priority information. Once the message is received by the user contact device, the user contact device transmits a response through the industry standard gateways back to the dynamic information database.

US7,496,183
Title:Method for providing digital notification
Filing Date:2007.12.19.
Issue Date:2009.2.24.
Abstract:
A method to provide a digital notification and response to groups of users comprising storing user contact data for at least one group of users, user selected priority information, and user selected grouping information in a dynamic information database, and using an administrator interface to form at least one message. An administrator initiates transmission of the message simultaneously to a first group of user contact devices for all users in the at least one group of users, then simultaneously to a second group of user contact devices, using the user selected priority information and transmitting the message through at least two industry standard gateways simultaneously. The administrator interface is used to ensure each user is contacted on the first group of user contact devices before the second group of user contact devices using the user selected priority information.

US7,519,165
Title:Method for providing digital notification and receiving responses
Filing Date:2007.12.19.
Issue Date:2009.4.14.
Abstract:
A method to provide a digital notification and response to groups of users comprising storing user contact data for at least one group of users, user selected priority information, and user selected grouping information in a dynamic information database, and using an administrator interface to form at least one message. An administrator initiates transmission of the message simultaneously to a first group of user contact devices for all users in the at least one group of users, then simultaneously to a second group of user contact devices, using the user selected priority information. The administrator interface is used to ensure each user is contacted on the first group of user contact devices before the second group of user contact devices. Responses are received from the user contact devices indicating the devices that received the message and when insufficient user contact device information exists to contact the user contact devices.

2009年8月25日 星期二

P&G 申請「隱形」商標遭駁回

2008.3.美商寶鹼以「隱形」為商標,指定使用在衛生棉片、非個人用芳香劑、衛生用或經期用護墊、紙巾式殺菌劑等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但智慧局認為此一商標不具有識別性,因此不准其註冊。

P&G 的說法
由於競爭同業並無使用「隱形」作為商品描述性或說明性詞彙的需要,是依識別性判斷因素加以衡酌,該公司商標應屬任意性標識。

智慧局的見解
P&G 的商標圖樣上的「隱形」,為所指定商品本身的說明文字,或為其商品本身的說明具有密切關聯,應不准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P&G 商標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的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難以認為具有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適用。
2.商標是否為商品的說明,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指商品本身的說明或與商品本身的說明有密切關聯而言,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因此美商P&G的主張,不足採用。

Smart的看法
本案中智慧局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如只是「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由,核駁P&G的商標申請案。但 P&G 則主張該商標係任意性商標,這對本案有什麼影響?
商標的積極要件首要就是具備識別性(Distinctivness),一個有識別性的商標必須具備獨創性(Coined)、任意性(Arbitrary)及暗示性(Suggestive)。在本案中 P&G 提出其商標為任意性標識,其目的就是在主張該商標具備商標積極要件,希望法院同意其主張,撤銷智慧局的核駁審定。

2009年8月24日 星期一

中華電信獲大陸商標

中華電信在2006.10.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圖」商標申請註冊,歷經3年努力,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終於初審通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將於2009.9.27.正式公告。

2009年8月21日 星期五

阿里軟件商標二審敗訴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公司於2007.4.以「阿里軟件Alisoft.com ﹠Logo」商標,指定使用在太陽眼鏡、廣告、保險、電信傳輸、汽車貨運、電腦硬體等共7類的商品或服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2008.11.21.智慧財產局審定為核駁的處分,經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阿里巴巴商標官司敗訴。

阿里巴巴的說法
1.該公司商標是由中文「阿里軟件」、英文「Alisoft.com」及圖形聯合所組成,其中中文部分所占的比例最大,予人印象也最深刻,其次是英文部分,而圖形只占整體圖樣的小部分,不是商標主要部分。
2.「PC Partner 及圖」商標,則由外文「PC Partner」及圖形所組成,二商標雖然都含有4個方形交疊組合而成的圖形,但該公司商標除有予人印象最深刻的中文「阿里軟件」足資辨識外,其英文部分Alisoft.com,有「阿里軟體網站」之意,而PC Partner則有「個人電腦伙伴」之意,二者的外觀、涵義及讀音都截然不同,消費者絕對不會發生混淆、誤認的可能。

智慧財產局的見解
阿里軟件的商標與台灣某公司已註冊的「PC Partner及圖」商標構成近似,且都指定使用於電腦軟、硬體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
兩公司商標上的四個交叉重疊的四方形圖形整體設計意匠及外觀極相彷彿,在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在容易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的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的商標。因此判決,阿里巴巴敗訴。

2009年8月20日 星期四

Skype的專利危機

Skype於2002年在盧森堡創立,專門提供免費的VoIP服務,並有低價的電腦發話給固網或行動電話服務。Skype近半數營收來自歐洲,1/4來自亞洲,美國則只佔了1/8。
eBay於2005年以US$13億元現金搭配US$13億元股票買下Skype,但此交易卻不包括執行Skype軟體的關鍵P2P技術,該技術仍由Skype公司的創辦人Niklas Zennstrom和Janus Friis所擁有。
而Skype的創辦人又自行成立了一家公司Joltid,這家公司依然擁有部分Skype技術的權利。就在eBay打算2010年將Skype IPO的前夕,爆發Joltid指控eBay無權隨意變更Skype的程式碼,威脅要收回部分技術,這將會在IPO之路造成什麼影響,值得關切。

Skype的因應
根據Bloomberg的報導,eBay表示若跟創辦人之間的糾紛無法順利解決,該公司不排除關閉Skype。實際上,如果Skype輸了官司,而又沒有其他的替代方案,將會嚴重影響目前的業務。為此Skype已經開始研發其他的軟體方案,但若開發不成功,有可能會造成服務與客戶的流失。

Smart的看法
企業的購併或授權,合約內容是相當重要的,不能不察。當一方壯大後,另一方後悔時,就會產生無可預期的衝擊,如本案的Skype,在IPO前發生技術糾紛,勢必會影響到上市之路。

2009年8月19日 星期三

Gucci商標侵權 Part 2 - @USA

Gucci創辦人孫子Paul Gucci的前妻Jennifer和她女兒授權他人將Gucci名稱用於咖啡館、寢具等產品,2007年遭Gucci America控告。本案於2009.8.5.判決,Gucci創辦人孫子的前妻Jennifer母女不得使用Gucci這個名稱營利,也不得授權他人將此名稱掛在手提包、冰淇淋、服飾等產品上。

地方法院判決
1.被告與他人簽授權合約,以Gucci之名,模仿Gucci經典的紅綠雙色品牌特色設計生產一批產品,產品上還有菱形排列的大寫英文字母G,也近似Gucci正牌產品,類似的程度令人混淆,蓄意侵犯Gucci商標。
2.禁止被告使用會侵犯Gucci商標的設計,且不得將Gucci的名稱用於任何商業目的,被禁止使用Gucci名稱的商品包括:咖啡、寢具、家庭用品、化妝品、襪類、手提包、紅酒、冰淇淋等。

2009年8月18日 星期二

Gucci商標侵權 Part 1 - @HK

Gucci是1988年前由Guccio Gucci於意大利創立的公司,生產時裝、鐘錶及手袋等,走高檔路線,目前市值超過US$600億元。
Gucci家族於1993年把公司股份全部出售,目前Gucci品牌是由一家法國公司Investcorp所持有。Guccio Gucci家族的第4代繼承人Cosimo Gucci於1987年後開始逐漸脫離Gucci,1989年辭任Gucci的副主席,並開始協助其父Roberto Gucci在1992年於歐洲設立其時裝品牌House of Florence,後又自創品牌Cogu,用於太陽眼鏡、手表及手袋等,並刻意走年輕人路線,在日本成功推出後,進軍香港市場時,Gucci以該品牌的商標及部份設計等有影射Gucci之嫌,令顧客產生混亂為由,要求法院頒下臨時禁制令,暫時禁制Cogu品牌的產品在香港發售。

高等法院判決
1.單看Cogu品牌名字,是完全不會令人聯想起Gucci,不過其商標下表明由Cosimo Gucci設計,卻會令人產生混淆,其宣傅手法及於網站內又強調設計者是Cosimo Gucci,且是Guccio Gucci 的後人,令人誤會是Gucci的另一條生產線。
2.Cogu在香港根本沒有太多人認識,但是Gucci的品牌在香港卻相當出名及受歡迎,故看到Cosimo Gucci的名字,顧客們必定會聯想到是Gucci的產品,從而產生混淆。
3.Gucci品牌上的一些特徵,如馬蹄扣圖案及G字的字母等,在Cogu的產品上均有類似的圖案,確實會令人產生誤會,而被告可避免,且沒有必要在產品上加入這些圖案,確有影射及誤導之嫌。
4.最後高院法官頒下臨時禁制令,暫時禁止被告於香港出售該些產品,不過賠償及禁制令的細節仍有待雙方再商討。

2009年8月17日 星期一

專利審查基準修訂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新型專利形式審查第一章形式審查」,並自2009.7.31.生效。

2009年8月14日 星期五

ezPeer的二審判決

全球數碼科技公司負責人吳○○,被檢方指控提供ezPeer網路平台及軟體,以違反著作權法重製罪、公開傳輸罪而遭起訴案,士林地方法院於2005.6.30.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更一審在2009.7.23.判決上訴駁回,檢方對本案,仍可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的見解
1.P2P軟體與網路平台,純粹具有「資訊流通管道」的性質,僅只是一個網際網路媒介,屬於提供網路傳輸的管道,就應適用媒介中立的原則。
2.科技只為協助人類與他人溝通、分享資訊的工具,而散佈誘因與創作誘因同等重要,如新興科技提供業者能無後顧之憂、無須擔憂負擔侵權責任,將可全心全力地發展新媒介或新興科技,藉此提供社會大眾更先進的使用工具,自對社會大眾有利。
3.不能因為吳○○提供足可為侵害著作權工具,就要他連帶負責,而是應該就具體個案判斷科技提供業者,是否逾越其中立地位而定其責任。

Smart的看法
P2P的侵權案,當初因KURO及ezPeer案的宣判,而造成話題,國外判決也是見仁見智,但本案的二審判決結果,加上著作權法對ISP責任的重新規範,未來P2P的發展會走向何方,是值得觀察的。

2009年8月13日 星期四

WIPO將在新加坡設仲裁與調解中心

WIPO在2009.7.28.由秘書長Francis Gurry與新加坡律政部長兼內政部第二部長K Shanmugam於新加坡Maxwell Chambers大樓簽署協議,將在新加坡設立辦事處及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預計於2010年開幕。新加坡辦事處將是WIPO在亞太區的唯一辦事處,工作重點在亞太區的「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並且提供仲裁、調解和專家限定的培訓與諮詢程序,同時在WIPO的規則下,於新加坡進行案件聽證與管理。

Smart的看法
由WIPO在亞洲設置辦事處的舉動看來,未來亞洲將是世界智財權發展的一個重要區域,其影響力將是無遠弗屆的。

2009年8月12日 星期三

Samsung NAND遭控侵權

美國賓州的未上市公司BTG(BTG International)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提請訴願,指控南韓Samsung Electronics的NAND快閃記憶體晶片侵犯該公司5項專利,要求禁止該晶片或任何使用該侵權晶片的產品進口美國。

被波及的受害者
由於Samsung的晶片使用於Apple的iPhone、iPod音樂撥放機及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Research in Motion的BlackBerry Storm手機,以及Sony的數位相機、Vaio電腦與MP3音樂撥放機等,所以直接的受害者將不只是Samsung一家。其他遭點名的目標還有華碩、Dell與Lenovo Group的電腦,以及PNY Technologies Inc.)與創見資訊的快閃記憶卡。

2009年8月11日 星期二

台鹽納豆商標註冊駁回

20007.8.27.台鹽以「納豆大師NATTO MASTER」商標指定使用在營養補充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遭智慧局駁回後,智慧財產法院亦判敗訴。

智慧局見解
台鹽所申請的商標圖樣上的「納豆大師NATTO MASTER」,使用在「營養補充品」商品,但,依一般通念,該商標係屬於標榜納豆製造、販賣者的地位和專業,領先同業的廣告宣傳讚美詞,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的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因此不准註冊。

台鹽的說法
1.納豆(NATTO)雖是日本常見的發酵食品,也是目前在國內是相當熱門的營養保健食品,然而,以「納豆NATTO 」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的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獲准註冊為商標,不乏其例。
2.以指定商品類名結合「大師」或單以「大師」2 字作為商標圖樣者,數量之多更是令人目不暇給,可見此種類型商標在消費市場實為普通習見。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台鹽以「納豆大師 NATTO MASTER」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營養補充品,給予相關消費者的認知,應指該商品係由技藝超群,可稱為「大師」級的納豆製造者所調製而成,為一標榜其產品品質的廣告宣傳用語,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的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規定不得准予註冊。

2009年8月10日 星期一

公開場合播放電視的著作權

著作權法規定: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的行為稱為公開播送。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公開播送的判斷
1.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後之單純收視,應屬單純開機,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
2.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訊號,而後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提供公眾收看(例如接收後,再分別傳送至其他電視機或液晶顯示器),則涉及公開播送的行為。

2009年8月7日 星期五

專利間接侵權

間接侵權
只要廠商提供的零組件,是供下游廠商做成侵權產品,則中、上游廠商就有間接侵權之虞。

專利法原擬增修間接侵權的規定,該條文規範必須同時符合三個要件,即是間接侵權:
1.權利人必須證明間接侵權人明知自己的產品未來將導致侵權。
2.如果廠商只是單純製造、使用疑似侵權物,但沒有販賣,因為沒有惡性,所以也不構成間接侵權。
3.間接侵權人侵害的必須是專利中的主要核心技術。

急轉直下
外商對於間接侵權相當關切,一直希望可以納入修法範圍,但智慧局在召開多次公聽會後,考量台灣業者多半是生產零組件或者是加工再出口型的企業,若碰到有爭議性的部分,一旦間接侵權入法,恐讓業者被告訴的機率大增,對於業者來說是一大隱憂。
再加上智慧財產法院營運1年多,外界開始對於智慧財產法院的流程有不同意見,因此,智慧局認為應先協助智慧財產法院運作上軌道,減少其他因素干擾,決定將間接侵權不納入專利法修法草案範圍。

2009年8月6日 星期四

遠東商標敗訴

2004.2.遠東富士公司以富士商標,向智慧局申請使用在吊車、電扶梯等商品。智慧局核准註冊後,富士電梯公司提出異議。智慧局認為兩公司商標確有近似、容易使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於是將遠東富士的商標撤銷。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見解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支持智慧局見解:兩個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消費者容易誤認為是同一公司所有。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富士Fuji商標的行政處分還沒確定,法院可以對遠東富士所提的訴訟先作裁判。
遠東富士的「富士」商標,申請使用在電扶梯等商品,而富士電梯的「富士Fuji」商標,申請登記的是電扶梯等的安裝、維修及保養等服務,雖然不同類,兩個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消費者容易誤認為是同一公司所有,因此駁回上訴。

2009年8月5日 星期三

Tsera提出侵害觸控螢幕專利之訴

Tsera於2009.7.15.向德州法院的控告Apple的iPod Classic、Nano和Microsoft的Zune MP3播放器及其他知名產品侵害了該公司在2003年取得之「利用觸控面板控制可攜式電子設備的方法與儀器」專利。
同時被告的公司包括Auditek、Bang & Olufsen、Coby Electronics Corp.、Cowon、Dane-Elec Corp.、Data Station, IMA Hong Kong、Impecca USA, iRiver, 飛利浦、LG、Mach Speed Technologies、Meizu Technology、Spectra Merchandising及Trekstor GMBH等。

2009年8月4日 星期二

KKBOX二審判決無罪

KKBOX被控未經音樂著作權人授權,涉嫌將豪記唱片、名詞曲創作人陳建名所有「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等324音樂著作,擅自重製並供會員下載及收聽,台北地檢署在2007年間以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將願境網訊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提起公訴。

著作人的說法
著作人陳建名主張他是「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等2首歌曲的「歌詞」著作人,但願境網訊公司就這2首歌曲是分別與上揚國際、環球國際唱片公司簽約取得授權,但並未取得著作人陳建名的直接授權。

台北地方法院的見解
1.上揚公司是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其必先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才會重製音樂著作,而錄音著作的利用必然伴隨詞曲音樂著作的利用。
2.一個錄音著作在實際交易上通常包含數個音樂著作,所以將音樂著作的授權費用支付予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再由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分配予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始得降低授權的交易成本,並創造著作權人與使用人互利的商業交易模式。
3.願境公司主觀上本來就要支付授權金予該不特定人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不想發生著作權侵害行為,才將授權金先撥付給上揚國際公司。
4.實際上陳建名僅同意以遠高於市場合理價格的420 萬元授權該兩首音樂著作予願境公司,就因價格差太多,雙方未能達成授權的協議,可是這只是願境公司等應否返還所受利益給陳建名,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的民事糾紛,看不出願境與上揚等公司締約之初,有何侵害著作權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因此,判決被告無罪。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將檢察官的上訴駁回,仍維持台北地院原判決。

2009年8月3日 星期一

海洋營養加拿大公司商標案

2007.8.加拿大商海洋營養加拿大公司,以「OCEAN NUTRITION CANADA&Design」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遭核駁。

智慧局見解
海洋營養加拿大公司的商標,與美商歐欣生技的「OCEAN 及LIVING WATER」、歐綺亞娜生技的「OCEANA及圖」及商標權人黃炳憲註冊的「御醫漢方SINO-MED及圖」等商標構成近似,而且都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規定,因此不准海洋營養加拿大公司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海洋營養加拿大公司申請註冊的商標,其中未經設計的「OCEAN」、「NUTRITION」、「CANADA」,分別是該公司指定使用商品的成份來源、性質、功能或產地的說明文字,該公司的商標與其他公司的商標識別性強弱差很大,智慧局以「構成近似、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不准海洋營養加拿大公司商標註冊,於法不合。因此判決撤銷經濟部的訴願決定及智慧局不准註冊的處分,並令智慧局應依法院判決的法律見解,重新審核海洋營養的商標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