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仿日、韓等國制度設置技術審查官,在訴訟過程中,協助法官處理案件有關之專業技術上爭點,但不直接參與裁判。技術審查官往往由智慧財產局的專利審查委員調任,於是就會發生自己當初審查核准的專利,在行政訴訟中,又是那個專利無效案中的技審官,讓專利權人有所微詞。
對於這種矛盾,智慧財產法院在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中,是這樣主張的:
1.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2.依審理法第4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3.由以上規定可見:技術審查官的職務內容係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相關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對於技術問題提供意見,依法參與訴訟程序,並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乃僅係法官輔助人的角色,即對於法官專業性欠缺問題予以提供輔助,且技術審查官所提供之口頭、書面意見,亦僅供承辦法官參考,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亦無拘束法官個案裁判之效力。
4.因此認定技術審查官對個案分別提供之口頭、書面意見,亦僅供各合議庭於個案審理之參考而已,尚無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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