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9日 星期四

Apple的汽車專利

由種種跡象顯示,Apple愈來愈有可能涉足車用電子的領域,從USPTO所公開的專利可以發現:Apple正在研發一個系統,讓駕駛可以把自己開車習慣,如汽車座椅、方向盤及後視鏡的對應位置,甚至駕駛進入車內後汽車應該給予的車內溫度等數據,儲存到Apple的行動裝置上,即使換車也沒有關係。同時,利用這個系統也可以把居家環境的數據輸入,當使用者回到家時,該系統可以控制房間燈光亮度、電視頻道以及其他家用電器,依照事先的設定打開。

US20130197674
Title : AUTOMATIC CONFIGURATION OF SELF-CONFIGURABLE ENVIRONMENTS
Filing Date : 2012.1.30.
Publication Date : 2013.8.1.
Abstract :
A user's portable electronic device can learn configuration preferences from a first environment, such as the user's car, and when the user visits another similar environment, such as a rented automobile, those configuration preferences can be imported into the visited environment and used to automatically configure the environment according to the imported preferences.

2013年8月28日 星期三

新型技術報告的定位

新型專利自從改為形式審查後,為確認專利是否具有專利要件,在專利法115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116條也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但,新型技術報告到底是什麼性質的文書?它是一種行政處分嗎?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認為: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之效力即無任何影響。
從而,原告因不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參考資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1號裁

2013年8月27日 星期二

二岸對於專利一案二請的差異

我國在2013.1.1.實施的專利法中,已將專利的一案二請納入規範,2013.6.13.施行的部分條文修正案,又將一案兩請的新型專利自始不存在改為自發明公告之日消滅。此時,雖與中國大陸的規定同樣採權利接續制,但就其要件、程序等規定仍有所不同,以下就二岸專利法對一案二請的差異加以說明。

一、相同點
1.申請主體皆明定應為同一人。
2.申請時間必須同日,該同日係指申請日相同,並非優先權日。
3.申請標的皆必須針對相同創作,申請一發明一新型。
4.申請人在申請時必須於兩案皆聲明一案兩請。
5.先取得新型專利之權利狀態必須存續。我國規定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 定者,專利專責機關不會通知申請人擇一,發明案將不予專利,所謂當然消滅,不包括年費補繳期(6個月)內,中國大陸則規定先獲得的新型專利的法律狀態是權利尚未終止。
6.申請人選擇發明後,我國在2013.6.13.前的規定是新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但,依2013.6.13.施行的部分條文修正案規定,已改為自發明公告之日消滅,中國大陸則規定,新型專利權自公告授予發明專利權之日起終止,文字雖有不同,惟同樣採權利接續制。

二、相異點
1.對於選擇對象
我國規定:申請人可以選發明或新型,選發明,則新型專利消滅;選新型,則發明不予專利。
中國大陸規定:放棄對象為新型專利權,授權對象為發明專利,申請人不可以選新型,放棄發明。
2.有關新舊法適用過渡之問題
我國:新修正專利法第32條一案兩請聲明義務、權利接續之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即2013.6.13.)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申請,施行後尚未審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前第32條規定。
中國大陸:對於過渡案,不論申請人是否提交「同日申請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聲明」,只要在先獲得的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均允許申請人聲明放棄新型專利權獲得發明專利權。據了解採此做法,係因修法前已實際上承認一案兩請,故修法後繼續承認該情形。

2013年8月26日 星期一

必然揭露理論

國內高科技廠商的研發團隊,常常面臨被競爭對手整批挖走的慘劇,造成競爭力受威脅,這次營業秘密法的修訂,也針對這個現象訂定了相關刑責,至於有沒有嚇阻力,就不知道了!
但是,人員的流動對企業來說,也算是一種常態,員工如果沒有從前公司竊取或攜帶任何營業秘密,而至競爭對手公司上班,並且於工作中自然分享其在前公司所累積之知識、技能之行為,是否構成營業秘密侵害,尚未有相關司法判決。
對於這種現象,美國有些州採用必然揭露理論(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即使在缺乏實際不當行為的證據下,法院仍可能裁定暫時禁止員工接受新雇主之特定職位。
原告主張必然揭露理論時,需承擔較重之舉證責任,除須滿足提出申請禁制令救濟(injunctive relief)要件之標準外,亦須證明下列各點:
1.資訊具價值性、財產性及機敏性,須採合理手段加以保存;
2.離職員工知曉部分營業秘密;
3.離職員工之新任職位對於營業秘密之運用將損害前雇主。
至於離職員工在新工作職位上能否運用原已掌握之營業秘密,各法院認定標準不一,但判斷標準不外乎以下幾點:
1.新舊雇主之產品或服務相似度
2.產業性質
3.營業秘密價值
4.員工或新雇主缺乏誠信(condor)
5.新雇主避免揭露作為
6.新舊雇主是否存在競爭關係
7.被告之新任職務範圍為何
8.原告能否明確指認特定營業秘密之暴露風險
9.營業秘密是否已遭濫用
10.是否已簽署保密協定或競業禁止條款
11.新雇主是否具備防止使用他人營業秘密政策
12.是否能對新職位加以消毒過濾(sanitize)

2013年8月23日 星期五

填詞改曲是否侵權

最近因為洪案爆紅的歌「你敢有聽著咱唱歌」,遭原著作權人華納國際警告侵權,根據網路新聞報導:詢問智慧財產局,該局著作權組組長張玉英認為,《你敢有聽著咱唱歌》作者重新填詞,不牽涉「改作」,又符合公益性質的合理使用條件,侵權與否仍有爭議。詳見: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816/257952.htm
著作有沒有侵權應該是由著作權法來判斷,而非由是不是公益做判斷,首先,什麼是音樂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的定義,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音樂著作。
由前述報導知道:這首歌的詞是由馬偕醫院的吳醫師以Do You Hear the People Sing的曲用台語重新填詞,所以詞的著作權屬吳醫師,殆無疑義,這點華納國際也沒有主張侵權,因此,爭點就在曲了。
然而,你敢有聽著咱唱歌的曲調旋律與原作相同,根據報導:吳醫師也承認:歌曲並非原創,本來希望向唱片公司取得授權,卻未能獲得正面回應。詳見自由時報:http://iservice.libertytimes.com.tw/liveNews/news.php?no=854748&type=生活&Slots=Live
著作權侵害與否的判定準則為:實質相似、接觸,如果這二個要件都有了,就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有人說:吳醫師有修改原曲,並不是抄。修改的這個行為涉及原著作的改作,依著作權法第28條,改作是原著作人才有的權利,他人未經權利人授權不得將原作改作。
也有人說音樂著作可以強制授權啊,是的,說的都沒錯,著作權第69條確實有強制授權的規定,但是,它也很明白的規定: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支付使用報酬,從報導上只看到吳醫師向原著作人申請授權未獲回應,但沒看到他向智慧局申請強制授權,至少到現在為止,智慧局沒說收到申請案,吳醫師也沒說有申請,所以,程序並沒有走完啊!
至於智慧局組長說符合公益性質,網友改編原曲在遊行時撥放不至於侵權。我不在這裏口水戰這個活動是否合乎公益性質,我想這個很可能是記者聽完寫錯,著作權的合理使用規定中,並沒有一條說符合公益性質就可以合理使用,充其量只有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
文中的事實都來自網路報導,我也都附了超連結,這裏從法律面提供資訊,希望能夠協助有判斷能力的您,對本案做出客觀的判斷!

2013年8月22日 星期四

2013全球創新指數報告出版

由美國康乃爾大學、歐洲工商管理學院(INSEAD)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共同出版的2013全球創新指數報告(Global Innovation Index 2013),於2013.6.1.出版,報告的調查顯示:2013年全球創新排名的前十名依序為:瑞士、瑞典、英國、荷蘭、美國、芬蘭、中國香港、新加坡、丹麥及愛爾蘭。
全球創新指數報告自2007年起每年出版,已經成為企業管理人員、決策者及其他希望深入了解世界各國創新情形的重要指標性工具。它採用84個指標,來評估世界各地142個經濟體,評估指標包括:頂尖大學的素質、小額信貸的提供、創業投資交易等。
在研究和開發(R&D)上,2013年的GII顯示謹慎樂觀的態度:儘管面臨經濟困境和緊縮的預算政策,研發支出自2010年以來依然增長。在業務方面,研發經費為前1,000名的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的研發經費支出已經成長9%-10%之間,在2012年也可見類似的情況。
而新興市場國家每年所增加研發支出的速度高於高所得國家,在過去的五年裡,中國大陸、阿根廷、巴西、波蘭、印度、俄羅斯、土耳其和南非(按順序)都是研發支出高的國家,尤其是中國大陸,也帶動了全球專利申請案的大量成長。

參考網站:
http://www.wipo.int/pressroom/en/articles/2013/article_0016.html

2013年8月20日 星期二

USPTO提供大陸專利檢索

USPTO與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SIPO)合作,共同建置全球專利查詢網(Global Patent Search Network),使用者透過該系統,可直接檢索大陸的中文專利文件。
該系統所提供的資料包括大陸中文專利全文及英文機器翻譯資料,可讓使用者以簡體中文或英文查詢專利文件,同時也包含大陸中文專利的全文影像資料。
可檢索的範圍包括自2008年至2011年的發明公開案、公告發明案及新型案文件,該系統將定期更新更多的即期資料,未來亦將收錄更多的外國專利資料。
檢索系統網址為:http://gpsn.uspto.gov/

2013年8月19日 星期一

Microsoft也面臨商標侵權

英國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Group於2011.6.向法院控告Microsoft的SkyDrive侵害該公司商標,包含商標、數位儲存服務,均侵害該公司的Sky商標與其旗下在2008年至2011年間所提供Sky Store & Share線上儲存服務,另外Microsoft針對行動裝置所推出App內容也涉及侵害該公司的商標。
本案英國法院認為:Microsoft在SkyDrive服務上,確實侵害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Group的Sky商標及相關服務內容所使用商標,因此,判決Microsoft敗訴。
Microsoft在後續和解內容中同意將針對全球市場變更Skydrive名稱,不過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Group也同意,在新名稱正式啟用前,仍可繼續使用原本名稱。至於和解內容中,對於侵權後續賠償與相關事宜,則基於保密協議並未對外公開。

2013年8月15日 星期四

軟蕊著作 vs. 硬蕊著作

昨天提到士林地檢署認為A片是軟蕊著作,不構成違反公序良俗,所以是著作權保護的標的。有人就問我:什麼是軟蕊著作?難道還有硬蕊著作不成?
對於這個問題,其實我也沒有見過,為了滿足大家知的需求,我只好趕快去找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其實在617號上並沒有看到定義,有興趣請看: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17
為了追根究底,滿足讀者的求知慾,所以又到律評網去找判決,發覺台中地院在2013年的判決中有提到,以下是全文照登:
軟蕊(Softcore)著作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令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資訊或物品。
硬蕊(Hardcore)著作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言論表現。

2013年8月14日 星期三

A片思維的改變

盜版A片到底有沒有侵害著作權?這個問題已經困擾國內司法界多年,尤其是A片大國日本,動不動就來告我們的業者侵害著作權,讓檢察官不勝其擾!
對於這個議題,一直以來司法機關都是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做為標竿,認為A片不是著作,不受著作權保護。詳見:http://km-ip.blogspot.tw/2010/04/blog-post_12.html
但是,隨著時代在改變,司法見解也跟著在改變,以後盜版業者可不能再肆無忌憚的盜版A片了。
2012年底時,21家日本A片廠商跨海提告,指控經營網站AGOGO的業者威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同意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及上傳,經營影音寬頻網站,供我國民眾付費觀看日本A片。
本案經士林地檢署偵察終結,依違反著作權法將公司林姓負責人、李姓總經理及何姓工程師等3人起訴。

士林地檢署的見解
以往司法機關對於A片的侵權案,都是引用最高法院的判決,但是,這次士林地檢署係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認為: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我國屬世界貿易組織國,依法對同屬會員日本影片應保護;本案所有影片,並非具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內容,且有在第三點打馬賽克,屬於大法官617號解釋的軟蕊著作,不構成刑法所定猥褻物品,也不屬著作權法所稱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既然沒有違反公序良俗,A片自然是著作權保護的標的。

Smart的看法
法律見解本來就會隨著時代潮流在改變,檢察官的見解會不會跟法官一致?士林地方法院未來會怎麼判本案,值得大家期待!

2013年8月13日 星期二

IP戰的標的從專利移向商標

過去幾年IP的主戰場在專利,常見的不外乎是iOS與Android間的訴訟,涉案的廠商除Apple、Samsung、HTC外,連Microsoft都可以來插一腳。
漸漸的大家又發現商標也是很重要的,這可從Apple在大陸的iPad案可見一斑,Apple除了在大陸的iPad商標案賠錢了事外,又為了一個時鐘莫名其妙的賠給瑞士鐵路局不少錢。
當大家發現商標的重要性後,Nintendo不但註冊了Wii的商標,還一口氣註冊了17個類似商標,從Bii到Zii,現在LG也不惶多讓,他在韓國智慧財產局註冊了GPad、G Watch、G Glass、G Link、G Band和G Hub等多個商標,從名字應該很容易了解他未來的產品。

參考網站
http://www.pocketdroid.net/lg-files-trademarks-gpad-g-watch-g-glass-g-band/

2013年8月12日 星期一

台灣高梁酒商標案定讞

台灣菸酒公司於2009.5.11.以台灣高粱酒的橫向橫列字樣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獲准,後經相關業者以台灣高粱酒的商標專用權不應由一家業者壟斷為由提出異議,智慧財產局審定異議成立,並於2012.4.撤銷台灣高粱酒的商標註冊。台酒公司不服,因此進行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台灣兩字是地理名稱,台灣高粱酒並不具後天識別性,因而判決台灣菸酒公司敗訴定讞。

2013年8月8日 星期四

美國司法部認定Panasonic操縱價格

美國司法部認為:Panasonic於2003年至2010年間,與其他公司進行合謀在向Toyota及其在北美的相關公司出售汽車零件的價格上進行壟斷。且從1998年至2010年間,也曾經向Toyota、MAZDA、Nissan汽車等北美法人出口的汽車零件上參與價格壟斷行為。
在調查後,Panasonic承認在汽車零組件上存在價格操縱行為,包括轉向雨刷器和其他開關與轉向角傳感器售予Toyota等廠商,以及將高強度放電燈整流器售予Honda、MAZDA和Nissan,確實存在價格操縱行為。且其他被調查汽車零件價格壟斷的企業,如日本鑽石電機、東海理化等10家日企,也已經承認曾經參與價格壟斷的事實。
美國司法部公佈於2013.7.18.公布調查結果:Panasonic對於價格操縱(Price Fixing)已經認罪,承認有價格操縱行為,且同意支付US4,580萬元罰金。

2013年8月7日 星期三

美國入口網站與業者結盟,封殺盜版網站的廣告

美國白宮預算管理局(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於2013.7.16.宣布:包括Google、Yahoo及Microsoft等業者都承諾要封鎖盜版網站或仿冒網站的廣告,以降低這些網站的營收,並藉以減少侵權行為。
這些業者將建立標準化的最佳實作準則來對抗網路盜版與侵權行為,參與此一行動的業者包含了24/7 Media、Adtegrity、AOL、Conde Nast、Google、Microsoft、SpotXchange及Yahoo,並獲得互動廣告局(Interactive Advertising Bureau,IAB)的支持。

解決侵權與仿冒廣告網路最佳實作準則(Best Practices Guidelines for Ad Networks to Address Piracy and Counterfeiting)
只要是在美國提供廣告網路(Ad Networks)的業者都將遵循高標準的廣告與出版協議,以及對智慧財產權的尊重,這些廣告網路雖然無權移除第三方網站的內容,但可以避免這些違法的網站出現在他們的廣告網路上。

相關內容詳見:http://www.2013ippractices.com/

2013年8月6日 星期二

美國patent troll的告訴案日多

根據專利風險管理公司RPX及紐約時報的統計,自2008年至2012年,美國的NPE提告最多的是IPNav,5年內共提出1,638件訴訟案,而全美國的侵權訴訟案,到2012年已經有4,731件,這也使得美國總統在6月間發布行政命令,保障創意者免於訴訟。

2013年8月5日 星期一

EPO與IEEE更新MOU

EPO與IEEE於2013.7.11.在德國慕尼黑的總部簽署新的備忘錄,雙方將增加有關標準及智慧財產方面的合作,找出雙方互利的合作領域,另同意就標準與專利相關的IP議題及教育資源進行合作。
根據雙方的備忘錄,IEEE將提供標準發展文件及相關資料給EPO,並同意EPO在處理專利案件的所有階段中使用,希望藉由改善用以決定電子專利申請案的新穎性及進步性的相關先前技術,大幅提高相關領域的專利品質。

參考網站
http://www.epo.org/news-issues/press/releases/archive/2013/20130611.html

2013年8月1日 星期四

美國法院對勝訴方律師費的判決

Carnegie Mellon University於2009.3.6.向Pennsylvania西區地方法院控告Marvell製造的 Media Noise Processor(MNP)及Non-Linear Viterbi Detector(NLD)處理晶片侵害其US6,201,839及US6,438,180號專利。
2012.12.26.陪審團依據Carnegie Mellon University代理律師提出MNP或NLD 晶片每片以US0.5元,由Marvell在全球自2003年以來的侵權產品的銷售量,核算損害賠償金US1,169,140,271元。
2013.1.13.法官評定Marvell侵權成立及評決損害賠償金US1,169,140,271元,但對於所要求律師費US1,720萬元,則於2013.6.26.予以駁回,須等CAFC上訴結果出來後再決定。
根據35 USC第285條,在特殊情況下,法院可判給勝訴方合理的律師費。在本案中,地方法院認為:是否根據§285判支付律師費,法方法院應該須進行兩個步驟的查證工作:
1.法院必須確定勝訴方是否提出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該案件是例外情況(the case is exceptional)。
2.如果是特殊的情況下,法院必須決定是否判給合理的律師費。
而所謂可視為案件特殊情況有:故意侵權、欺詐或不正當的行為,在訴訟過程中無理取鬧或不合理的訴訟,或類似民事訴訟第11條違規行為:違反聯邦規則的不當行為、訴訟不端行為和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