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0日 星期二

Mobile vs. MOBIS



韓商現代Mobis公司,在2003.12.以Mobis商標,指定使用在機動車輛的儀表等商品,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獲准。美商Mobile公司則以商標近似為由提出異議,經智慧局裁定異議不成立後,提起行政訴訟。

Mobile的說法

1.Mobil商標,在全球179個國家註冊商標已有46年之久,在台灣也以Mobil商標登記註冊43件。

2.韓商的Mobis商標,有違我國商標法有關商標外觀及讀音構成近似、兩商標商品的性質與功能、材料的相互依存與供應連鎖關連性,其市場明顯重疊,有商業利益競爭關係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3.韓商Mobis商標註冊較晚,攀附該公司Mobil商標知名度意圖至為明顯。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兩商標併存多年,一個賣潤滑油、一個賣機動車輛儀表,商品性質截然不同、商標也各具獨創性,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因此判決駁回Mobil的訴訟。


Smart的看法

商標法第23條第13項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本案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二造的商標用於不同性質的商品,且不會造成混淆誤認,因此判決Mobile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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