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31日 星期一

Google可不可以用Alphabet做商標

Google剛剛放出消息說要用Alphabet做為集團的新名稱,BMW馬上說Alphabet是它旗下的一個商標,既然這樣,Google可不可以繼續用它當商標呢?
商標是屬地主義,首先要看的是BMW有沒有在美國註冊商標,如果沒有,Google當然可以在美國用這個名字做為商標,但是,它要推到全世界去,就會有風險。
如果BMW已經在美國註冊這個商標,還要看看它註冊了那些類別,Google未來要註冊的會不會跟他是相同或近似的類別,如果不是,Google也是有可能註冊成功的,除非BMW的Alphabet已經是著名商標,以現況看起來,它可能還不是著名商標,但是未來就不知道了。
不過,初期看來,Google用Alphabet做為商標問題不大,但從公司長期經營來看,就存在著擴張的風險,姑且不論美國已經存在著許多名字中有Alphabet的註冊商標,BMW未來可能也會把這個商標搞大,萬一成了著名商標,Google的問題就來了,況且,BMW不知道還在那些國家註冊了這個商標, 這些都是未爆彈。中國人取名字通常會去算八字,從這個案例來看,我們在為企業取名字是要非常慎重的,雖然不必去看八字,但是,一定要先做市場調查,才不會白白浪費資源!

2015年8月27日 星期四

鎖具的專利戰

鎖具是一種很傳統的產業,通常被分在五金類的產品,看起來技術層次不高,但是,目前很多鎖的設計構想,都是非常創新,也具有可專利性,漸漸帶著它走向高科技。
位於美國加州的大型鎖具公司Pacific Lock Company,2014.8.13.就在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控告Eastern Company及其設在台灣與東莞的子公司侵害其US8,776,557號專利,認為該公司產品中的隱藏卸扣掛鎖,由於內部具備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保護的可替換鎖芯,侵害其專利,除控告Eastern Company及其兩家子公司分別涉及了直接侵權、誘使侵權、協助侵權外,並且主張Eastern Company及其兩家子公司藉由販售侵害專利的產品,誘使潛在客戶購買其產品而取得市場優勢,導致不正當競爭。

US8,776,557
Title : Hidden shackle lock with an interchangeable core
Filing Date : 2007.10.10.
Issue Date : 2014.7.15
Abstract :
A hidden shackle style lock is disclosed. The lock includes a substantially cylindrical housing having a top surface, a bottom surface, and a curved side surface. The lock also includes a first cavity on the bottom surface of the housing extending part way along a thickness of the housing, and a second cavity on the side surface intersecting with the first cavity. A hollow sleeve is slidably attached within the second cavity. The sleeve includes a first end face, a second end face, and a third cavity. The third cavity extends from the first end face to the second face and is substantially coaxial with the second cavity. A shackle having a first end and a second end is fixedly coupled to the first end face of the sleeve. The lock also includes an interchangeable core having a first locking mechanism and a second locking mechanism lockingly disposed within the third cavity, and coupled to the straight shackle. The interchangeable core is configured to operate the first locking mechanism to rotate the shackle, and operate the second locking mechanism to unlock the interchangeable core from the third cavity.

2015年8月25日 星期二

取名的藝術

國人取名要看筆畫,外國人雖然不信這個,但是取名字之前還是要先眼觀四面耳聽八方,才不會鬧雙胞。
Google創辦人Larry Page在2015.8.11宣布成立一間全新的控股公司Alphabet,將旗下的Google、YouTube、Google X 實驗室等全都併入新公司名下,但Alphabet這個名字卻跟德國汽車BMW旗下公司撞名,於是Google未來可能要面臨難題。
除了名字鬧隻包外,網址也面臨同樣的問題,Alphabet.com已經被BMW用了,它只好取個 abc.xyz,自我解嘲說是從abc到xyz等於是全部的Alphabet。

2015年8月24日 星期一

粉絲頁轉貼新聞的著作權

報載某人經營粉絲頁有成,擁有3萬多名粉絲,不時在專頁上轉錄媒體新聞,包含圖片、文字等內容,並放在自己開設的網站上,供人瀏覽。
聯合新聞網以其轉錄網站上的新聞內容,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中的重製及公開傳輸,遂提起侵犯著作權的訴。
我們常在FB或在網站上轉貼新聞,要怎麼避免侵害著作權呢?首先,要先確認所轉貼的是單純的報導時事還是有記者的評論,單純的時事報導是不受著作保護的。
如果報導內容不只是單純的時事報導,就要看看有沒有合理使用的空間,如果符合合理使用的範圍,則要注明出處,而且要注意使用的質跟量,不要做商業用途。
當然,比較安全的做法是直接用指向連結,不要把全文都貼在自己的FB或網站。

2015年8月21日 星期五

演唱會的授權

布洛克兄弟於2013.3.30.在台灣大學體育館舉辦西野加奈Live in Taipei演唱會,由於現場演唱的GO FOR IT等17首詞曲,已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專屬授權,但布洛克兄弟在公開演出前,未先取得協會同意或授權,協會於2013.9.30.上網蒐證後,認為此舉已侵害協會管理的音樂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
台北地方法院於2015.2.判決布洛克兄弟罰金8萬元、負責人拘役40日,可易科4萬元,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但審酌吳員於審理時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達成和解,檢察官也同意予其緩刑,因而判決緩刑2年。

Smart的看法
本案的歌曲己專屬授權給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使是原主唱人要公開演出,也是要取得授權,權利人在授權時要特別注意這種細節。

2015年8月19日 星期三

共同發明人的判斷

研發是一個團隊的工作,很多發明都是由多人所共同努力的結果,但是,國人的職場特色往往會把參與研發的人及主管都列為發明人,到底要投入多少才能列為共同發明人?今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例加以說明。
甲接受乙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邀請,由乙公司出資進行研發,其技術特徵、實驗結果、說明書之編寫等均為甲進行整理與委外廠商溝通、討論。
甲於離職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研發完畢,惟列為發明人者為乙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乙否認甲為共同發明人,故甲提起本件訴訟。

智慧財產對共同發明人的見如下:
1.共同發明人必須有共同從事合作研究之事實
發明構想可表現在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每一技術特徵,而對一個共同發明之構想,每一位發明人雖無須對該發明做出相同形式或程度之貢獻,但每一位發明人仍必須做出重要的一部分才能有該發明。
確立發明的構想之後,如僅僅只是付諸實施之人並不能稱作發明人,單純提供發明人通常知識或是解釋相關技術,而對申請專利發明之整體並無具體想法之人,亦不能稱作是共同發明人。
2.必須有實質貢獻
甲須證明對於系爭專利新穎性具有實質貢獻,才能列為共同發明人,倘若甲僅從事該工作或對技術、產品名命,難認具有實質貢獻。
至於甲與事務所聯繫討論系爭專利申請事宜及撰寫專利說明書等,是將實際完成之發明轉化為說明書或將該發明申請專利之過程,屬協助發明完成之相關行政工作,與得否列名為發明人無涉。

2015年8月18日 星期二

舉發的舉證資料外文本是否需要中譯

舉發人引用國外專利做為舉發證據,但未提出中譯本,智慧局因而做出舉發成立處分,專利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舉發人應檢附該證據與事實有關之部分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智慧局於舉發程序並未要求提出中文譯本,遲至行政訴訟答辯始補正中文譯本,侵害專利權人於原處分程序及訴願程序之陳述意見權利。

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
1.是否有必要就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通知當事人提出,仍屬智財局得依職權裁量事項,縱然智財局於舉發審查程序未要求舉發人提出證據之中文譯本,仍應依外文本證據審究,如果認為外文書證中已清楚揭露可堪比對之技術內容,即使無中文譯本亦可審查,而未通知舉發人提出中文譯本,經核與審查基準之規定並無不合。
2.智財局就證據技術內容亦詳予比對,而於審定書中敘明其理由,亦無因未提出中譯本而有不能審查之情事,並非被告於舉發程序未要求舉發人提出證據之中譯本,被告逕予審查,即得任意指其違法。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

2015年8月17日 星期一

商標淡化(dilution)

商標淡化有模糊淡化(blurring)與污損淡化兩種類型。
1.模糊淡化
著名商標原本只會讓人想起1個特定來源,但被別人偷用久了以後,指示1個來源的特徵/吸引力就會漸漸模糊,最後可能變成指示2個以上的來源,這種情況就是模糊淡化,又稱為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
2.污損淡化
著名商標被別人偷偷用在某些商品/服務上,如果讓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就像把著名商標的好名聲搞髒了一樣,這種情況就是污損淡化,又稱為減損著名商標信譽。

2015年8月14日 星期五

著名商標-國內篇

國外的商標來到國內,代理商都會給它取一個中文名字,但翻譯不一樣就沒有侵權嗎?CHANEL在台灣通常被翻成香奈兒,但是,偏偏有人把自己皂當鋪取名為:香奈爾精品當鋪,CHANEL以當鋪的行為會讓著名商標的信譽遭到淡化為由,提出告訴,要求賠償並將判決登報。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英文CHANEL與中文香奈兒商標,在台灣已經是非常著名的商標,而且給相關消費者及社會大眾時尚、精品、高雅、貴氣的印象。
2.當鋪給人信用欠佳或急需用錢者才會利用的快速質借服務的印象,與該著名商標所標榜的形象大相逕庭,如果不阻止被告的行為,會讓消費者及社會大眾將該著名商標,與當鋪、典當等具有相當形象落差的營業產生聯想,而造成著名商標形象遭受減損。
3.攀附著名商標商譽的行為,也會妨礙同樣從事精品、珠寶流當品交易的當鋪業者之間、精品二手貨市場之內的自由競爭,而精品二手貨市場與精品原廠貨之間也有一定的競爭或依附關係,該當鋪的行為甚至會妨礙CHANEL公司本身商品或服務的交易市場,是一種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的行為。
因此判決當鋪敗訴。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2015年8月13日 星期四

著名商標

加拿大公民Jerzy Makarczyk自稱自2008.5.15.就把CHANEL商標,用在商用、住宅用或旅館用不動產開發與建造服務上,並在2012.4.17.向USPTO申請註冊CHANEL商標。CAHNEL隨即以著名商標CHANEL的識別性遭到淡化為由,提出異議。
USPTO的商標審判與上訴委員會審理的見解:
1.CHANEL公司所擁有的CHANEL商標,是個具有高度識別性且獨一無二的著名商標,消費者很容易就能認出它來。
2.Makarczyk先生也的確在這個著名商標名聲響亮之後,才想要利用它的商譽與名稱,而把一模一樣的商標用在自己要賣的建築物上。
3.Makarczyk先生的不動產開發與建造服務,跟CHANEL公司完全沒有任何業務上或經濟上的實際關聯性,CHANEL公司也從來都沒有同意讓Makarczyk先生使用CHANEL這個著名商標。
因此異議成立。

參考資料
Chanel, Inc. v. Jerzy Makarczyk

2015年8月12日 星期三

USPTO與JPO開始與專利合作條約有關的協議

USPTO與JPO自2015.7.1.起開始執行與專利合作條約有關之協議,期限至2018.6.30.屆滿時,兩局可透過書面合意方式予以延長。
專利合作條約是一個便利申請人獲得國際專利保護之國際條約,國際專利申請人只需在單一締約國提出申請,即可透過國際檢索機構提出國際檢索報告,並可要求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提供可專利性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最終以此申請進入指定締約國。

2015年8月11日 星期二

EPO通過歐洲單一專利收費模式

EPO行政理事會專責委員會通過True Top 4提案,依照這種收費模式,未來歐洲單一專利前10年的年費不到5,000歐元,累計全部20年專利年限的年費是3萬5,555歐元,約跟目前歐洲專利最常指定在4個國家(德國、法國、英國和荷蘭) 的年費總額相當,比以往的15.9萬歐元低很多。

2015年8月10日 星期一

古籍的著作權

每隔一陣子,故宮的四庫全書的著作權就會被拿出來沒有結論的吵一下,今天就來探討一下,古籍的著作權吧!
很少聽到三國演義、西遊記、論語...這些書在吵著作權的事,為什麼呢?因為著作權的保護是有時間限制的,自然人的著作其保護期間為生存期間加死亡後50年,法人的著作則是公開發表後50年,所以這些古藉都沒有著作權的問題,那我們的立委大人放著這麼多正事不做,在吵什麼呢?
其實我們也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從報紙拼圖,大概猜一下,可能的狀況是台灣商務印書館於1982年至1986年把景印版文淵閣四庫全書掃描複印成書,2009年再度獲得授權,被蘇音公司以三希堂名稱盜版後在淘寶網上販售。
勉強要扯到邊的話,大概就是著作權法規定的製版權,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的文字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的權利,其權利期限10年。
也就是說,如果三希堂是以影印、印刷方式重製,就有侵害的行為。但是,如果只就內容重新打字排版呢?這行為就像我很無聊的拿了一本三國演義練打字的照打一遍,再找個書局出版一樣,有沒有侵害著作權呢?

2015年8月6日 星期四

Michael Jordan的商標案

Michael Jordan常常會推出一系列鞋款,提供球迷收購,2012年Michael Jordan認為大陸的Qiaodan Sports盜用其商標,中文也取為喬丹體育,嚴重影響權益,要求廠商須撤銷商標,一審敗訢。
二審的北京市高等人民法院作出最終判決
1.Jordan在美國為常見姓氏,因此無法直接證明是抄襲其品牌。
2.Michael Jordan的LOGO設計並沒有明顯的人像特徵,因此無法斷定是否真與其有關。
因此,判決Michael Jordan敗訴。

Smart的看法
商標的要件是要具備識別性,北京市高等人民法院認為Jordan在美國是常見的姓氏,這個觀點跟智財局當初不給吳季剛MISS WU商標的理由一樣。但是,吳季剛後來還是以後天識別性拿到商標。但是,商標的侵害則是看是不是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這是由司法機關判斷,這不是行政機關可以置喙的。我們在設計自己的商標時,要特別注意這些小地方。

2015年8月3日 星期一

活動中心卡拉OK單一授權窗口

縣市政府為了凝聚地方意識、提供各項學習活動,普遍於里民活動中心提供電腦伴唱機供民眾演唱,但這涉及利用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權利,需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由於電腦伴唱機內的音樂數量眾多,要逐一取得授權其實不是很容易。
智慧局已於2015.7.2.決定公益性目的電腦伴唱機共同使用報酬率,並指定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擔任授權窗口。自2015.8.1.起,里民活動中心利用電腦伴唱機,每年每台伴唱機只要支付使用報酬NT3,150元,即可取得三家集管團體之完整授權;其他社會福利團體等公益性目的利用電腦伴唱機,但涉及營利行為者,則需支付每年每台NT6,300元的共同使用報酬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