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9日 星期三

共同發明人的判斷

研發是一個團隊的工作,很多發明都是由多人所共同努力的結果,但是,國人的職場特色往往會把參與研發的人及主管都列為發明人,到底要投入多少才能列為共同發明人?今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例加以說明。
甲接受乙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邀請,由乙公司出資進行研發,其技術特徵、實驗結果、說明書之編寫等均為甲進行整理與委外廠商溝通、討論。
甲於離職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研發完畢,惟列為發明人者為乙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乙否認甲為共同發明人,故甲提起本件訴訟。

智慧財產對共同發明人的見如下:
1.共同發明人必須有共同從事合作研究之事實
發明構想可表現在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每一技術特徵,而對一個共同發明之構想,每一位發明人雖無須對該發明做出相同形式或程度之貢獻,但每一位發明人仍必須做出重要的一部分才能有該發明。
確立發明的構想之後,如僅僅只是付諸實施之人並不能稱作發明人,單純提供發明人通常知識或是解釋相關技術,而對申請專利發明之整體並無具體想法之人,亦不能稱作是共同發明人。
2.必須有實質貢獻
甲須證明對於系爭專利新穎性具有實質貢獻,才能列為共同發明人,倘若甲僅從事該工作或對技術、產品名命,難認具有實質貢獻。
至於甲與事務所聯繫討論系爭專利申請事宜及撰寫專利說明書等,是將實際完成之發明轉化為說明書或將該發明申請專利之過程,屬協助發明完成之相關行政工作,與得否列名為發明人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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