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1日 星期四

行政訴訟期間的新證據

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的新事證,有沒有什麼限制呢?可不可以提出跟原處分無關的事證呢?我們來看一個案例。
某甲原以系爭專利違反申請權共有,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之規定為由,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時,又提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的事證。
對於新提出關於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的新事證,智慧財產法院認為:
1.就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所提之新證據,應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所提者,方可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2.在行政訴訟階段才提出的新事證及原告主張之理由,均未經訴願程序,且訴願階段亦僅就專利申請權共有之部分爭執,並未爭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理由。
3.訴願時主張撤銷專利的理由與行政訴訟的主張,兩者顯非同一撤銷或廢止之理由,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對原告提的新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部分,已非屬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

參考文獻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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