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於2012.1.17.以「治敏」向智慧局申請商標,經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治敏」,為所指定使用商品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因而核駁其申請,經濟部於2013.5.2.亦駁回其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於2013.10.9.判決其敗訴。
瑞士商諾華公司的說法
1.系爭商標早在70年原告即以相同之「治敏」二字申請註冊獲准,現謂系爭商標不准註冊顯欠缺具體及正當理由,亦有違平等原則,且審查標準有所矛盾,前後不一。
2.系爭商標為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並非固有語詞,其與所指定使用之「眼睛照護與眼科領域用藥劑」商品並無任何直接、具體之說明關聯,而系爭商標並無描述上述特性涵義,自非屬說明性文字,以之作為商標確足使消費者知悉其為原告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
3.由智慧局已核准註冊之商標資料亦可發現,在同一或類似類商品中,以治、止與敏結合,作為商標文字,並獲准註冊者,非少數。
4.系爭商標之眼藥水早在70年即獲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並在各醫院使用,且在Yahoo
、Google網頁搜尋治敏眼藥水或治敏眼藥所得之結果亦均與原告之商品有關,足徵系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之銷售及使用,已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智慧局的見解
1.系爭商標圖樣係僅由「治敏」所構成,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眼睛照護與眼科領域用藥劑等商品,予消費者印象為治療過敏藥物,為所指定商品之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2.商標識別性之審查與是否獲得衛生署藥品名稱之許\可無涉。
3.商標識別性的有無、強弱,是否為其指定商品之說明,尚非一成不變,會隨著社會環境、消費者之認知及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等時空背景之變遷而產生變化,依現行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系爭商標圖樣僅由「治敏」所構成,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的可能性也相當高,為了業界之公平競爭,不宜由一人獨占使用,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
2.系爭商標「治敏」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睛照護與眼科領域用藥劑」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僅會產生一般說明其商品係用以治療過敏者眼睛不適之意,認其為治療過敏藥物,係屬描述所指定使用商品用途或相關特性直接明顯之說明,實不足以使上開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治敏」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3.原告主張標示系爭商標之眼藥水早在70年即獲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並在台灣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認系爭商標已具後天識別性,經查網頁及醫院資料顯示:其主要識別標示均為「SPERSALLER」,而「治敏滅菌眼藥水」僅為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要難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4.原告所提資料有限,且缺乏相關實際行銷數量、時間、金額或地區等證據資料佐證,故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
5.雖於70年間獲得商標,當時之時空背景與本案申請時已有相當之差距。而系爭商標圖樣之「治敏」,在現今社會存在多種治療過敏藥物,依現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即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理由已詳如前述,消費者容易將系爭商標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
6.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治療過敏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若賦予原告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巿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自不得核准註冊。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
2014年1月28日 星期二
2014年1月27日 星期一
專利的營業價值與可專利性無必然關係
力元生技於2003.9.10.以核酸之轉染向智慧局申請專利,並獲准I282817號專利,江易霖
以不符專利要件為由提出舉發案,智慧局於2012.7.13.審定舉發不成立,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亦於2012.12.27.駁回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於2013.9.18.判決其敗訴。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專利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是以專利審查之目的係確認所請發明是否具有專利保護之價值。
2.審查之重點在於所請之發明是否可供產業上利用、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並審查發明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且可據以實施,並審查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是否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3.專利權人是否於專利核准後實施該專利並將之行銷於市場上、其專利產品之效果如何、其安全性或副作用為何、能否因此賺取利潤等,皆非專利審查之目的, 亦非專利審查之必要項目,申請專利之發明僅須符合專利法規定具有專利保護之價值即可獲准專利,至於該發明是否必然可上市販售、實施專利之物或方法在營業上之價值高低,與專利審查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否則若申請人須進行該發明之所有副作用之研究始可提出申請,將課以申請人過重之負擔而增加其成本或延誤及早提出專利申請之時機,反非專利法鼓勵研發創作之本意。
參考文獻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
以不符專利要件為由提出舉發案,智慧局於2012.7.13.審定舉發不成立,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亦於2012.12.27.駁回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於2013.9.18.判決其敗訴。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專利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是以專利審查之目的係確認所請發明是否具有專利保護之價值。
2.審查之重點在於所請之發明是否可供產業上利用、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並審查發明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且可據以實施,並審查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是否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3.專利權人是否於專利核准後實施該專利並將之行銷於市場上、其專利產品之效果如何、其安全性或副作用為何、能否因此賺取利潤等,皆非專利審查之目的, 亦非專利審查之必要項目,申請專利之發明僅須符合專利法規定具有專利保護之價值即可獲准專利,至於該發明是否必然可上市販售、實施專利之物或方法在營業上之價值高低,與專利審查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否則若申請人須進行該發明之所有副作用之研究始可提出申請,將課以申請人過重之負擔而增加其成本或延誤及早提出專利申請之時機,反非專利法鼓勵研發創作之本意。
參考文獻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
2014年1月24日 星期五
推推指的啟示
報載,維娜斯公司在2009.8.間委由范可欽的廣告公司,為其塑身衣產品構思設計推推指文字商標,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
瑪麗蓮公司未經維娜斯公司同意,就在各式文宣及型錄上,使用推推指相同商標名稱並聘請藝人拍廣告促銷。
范可欽在2012.10.30.與維娜斯公司共同舉行記者會表示,控訴瑪麗蓮未經他同意而使用推推指商標,台北地檢署在2013.7.8.依違反商標法,起訴瑪麗蓮的呂姓負責人。
范可欽同時控告瑪麗蓮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台北地檢署認為范可欽在2012.10.30.即知道侵權行為,但至2013.5.20.才提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因而以不起訴處份結案。
Smart的看法
從訴訟策略來看,本案除由維納斯公司提商標侵害訴訟外,又由范可欽本人提著作權的侵權訴訟,是一個值得學習的案例,在做智財布局時,我們一直說一個創意不能只用一種權利保護,這個案例給我們很好的示範,推推指除了去申請商標之外,它也是著作權保護的標的,可以從侵害著作權切入。
但,本案唯一美中不足的是過了6個月的告訴期,檢察官認為2012.10.30.范可欽就知道著作權遭侵害,直到2013.5.20.才提告,已逾告訴期。
法律是保護懂的法律的人,不過,我對范的律師說法更感到好奇,律師說:經向智財局函詢,2013.3.才知推推脂受著作權法保護,2個月後提告,所以,提告沒有遲延。
這個做法實在讓人疑惑,既然推推指是范可欽想出來的,我國的著作權是採創作保護主義,創作時就有著作權了,還需要問智慧局嗎?莫非他是抄別人的?或者....
瑪麗蓮公司未經維娜斯公司同意,就在各式文宣及型錄上,使用推推指相同商標名稱並聘請藝人拍廣告促銷。
范可欽在2012.10.30.與維娜斯公司共同舉行記者會表示,控訴瑪麗蓮未經他同意而使用推推指商標,台北地檢署在2013.7.8.依違反商標法,起訴瑪麗蓮的呂姓負責人。
范可欽同時控告瑪麗蓮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台北地檢署認為范可欽在2012.10.30.即知道侵權行為,但至2013.5.20.才提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因而以不起訴處份結案。
Smart的看法
從訴訟策略來看,本案除由維納斯公司提商標侵害訴訟外,又由范可欽本人提著作權的侵權訴訟,是一個值得學習的案例,在做智財布局時,我們一直說一個創意不能只用一種權利保護,這個案例給我們很好的示範,推推指除了去申請商標之外,它也是著作權保護的標的,可以從侵害著作權切入。
但,本案唯一美中不足的是過了6個月的告訴期,檢察官認為2012.10.30.范可欽就知道著作權遭侵害,直到2013.5.20.才提告,已逾告訴期。
法律是保護懂的法律的人,不過,我對范的律師說法更感到好奇,律師說:經向智財局函詢,2013.3.才知推推脂受著作權法保護,2個月後提告,所以,提告沒有遲延。
這個做法實在讓人疑惑,既然推推指是范可欽想出來的,我國的著作權是採創作保護主義,創作時就有著作權了,還需要問智慧局嗎?莫非他是抄別人的?或者....
2014年1月23日 星期四
Apple的指紋辨識專利
根據WIPO公開的專利資訊發現:Apple正在研發一種指紋辨識的技術,未來可能整合在觸控式行動裝置上,做為螢幕解鎖,甚至是行動商務付款的驗證之用,這對其他的手機業者,可能會是一個衝擊。
WO2013173838
Title : DEVICE, METHOD, AND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FOR MANIPULATING USER INTERFACES BASED ON FINGERPRINT SENSOR INPUTS
Filing Date : 2012.5.18.
Application Date : 2013.11.21.
Abstract :
An electronic device with a display and a fingerprint sensor displays, on the display, a first user interface. While displaying the first user interface on the display, the device detects movement of a fingerprint on the fingerprint sensor. In response to detecting movement of the fingerprint on the fingerprint sensor: in accordance with a determination that the movement of the fingerprint is in a first direction, the device navigates through the first user interface;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 determination that the movement of the fingerprint is in a second direction different from the first direction, the device displays a second user interface different from the first user interface on the display.
WO2013173838
Title : DEVICE, METHOD, AND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FOR MANIPULATING USER INTERFACES BASED ON FINGERPRINT SENSOR INPUTS
Filing Date : 2012.5.18.
Application Date : 2013.11.21.
Abstract :
An electronic device with a display and a fingerprint sensor displays, on the display, a first user interface. While displaying the first user interface on the display, the device detects movement of a fingerprint on the fingerprint sensor. In response to detecting movement of the fingerprint on the fingerprint sensor: in accordance with a determination that the movement of the fingerprint is in a first direction, the device navigates through the first user interface;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 determination that the movement of the fingerprint is in a second direction different from the first direction, the device displays a second user interface different from the first user interface on the display.
2014年1月22日 星期三
Monsanto基改種子專利權案定讞
Monsanto擁有全球80%以上基改作物的市場,長期以來,都以擁有種子專利為由,禁止農民私藏種子,若是有人被發現未簽合約卻種植作物,就會提出告訴。
同時,Monsanto與小農和種子公司之間簽訂技術支援合約很複雜,將其他種子供應商排除在市場之外,因此,成功壟斷基改種子市場。
由於植物種子會隨著自然環境影響而生長,農民可能沒有購買過的大豆、玉米、棉花等Monsanto所研發的基改作物,但是有些農地會長出該作物,類似案件逾140起遭到Monsanto提告。
2011年有機種子種植暨貿易協會(Organic Seed Growers and Trade Association)跟80個美加地區農民團體向聯邦上訴法院提起訴訟,指控Monsanto長期以基改作物種子汙染農地,同時要求Monsanto不得再以擁有種子的專利權為由,對非蓄意栽種其作物的農民提出訴訟。
2014.1.13.美國最高法院裁定:Monsanto對基因改造作物種子擁有專利權,並駁回大批農民團體對該公司提出的不公平指控,同時,法院同意取消聽證會,也要求Monsanto不得再對農地遭基改種子汙染的農民提告。
同時,Monsanto與小農和種子公司之間簽訂技術支援合約很複雜,將其他種子供應商排除在市場之外,因此,成功壟斷基改種子市場。
由於植物種子會隨著自然環境影響而生長,農民可能沒有購買過的大豆、玉米、棉花等Monsanto所研發的基改作物,但是有些農地會長出該作物,類似案件逾140起遭到Monsanto提告。
2011年有機種子種植暨貿易協會(Organic Seed Growers and Trade Association)跟80個美加地區農民團體向聯邦上訴法院提起訴訟,指控Monsanto長期以基改作物種子汙染農地,同時要求Monsanto不得再以擁有種子的專利權為由,對非蓄意栽種其作物的農民提出訴訟。
2014.1.13.美國最高法院裁定:Monsanto對基因改造作物種子擁有專利權,並駁回大批農民團體對該公司提出的不公平指控,同時,法院同意取消聽證會,也要求Monsanto不得再對農地遭基改種子汙染的農民提告。
2014年1月21日 星期二
智慧局修訂電腦軟體相闗發明審查基準
配合新專利法的實施,智慧局修訂電腦軟體關發明審查基準,並自2014.1.1起實施,本次修訂新增使用者介面、資料格式的判斷準則,修正手段功能用語的判斷方式,以與一般功能界定物做區隔,並刪除了資料結構產品相關文字。
基準相關內容請看: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05462&ctNode=7127&mp=1
基準相關內容請看: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05462&ctNode=7127&mp=1
2014年1月20日 星期一
美國公布經濟有關著作權產業2013年報告
美國國際智慧財產聯盟(IIPA)於2013.11.19.公布經濟有關著作權產業2013年報告(Copyright Industries in the U.S.
Economy:The 2013
Report),重點如下:
1.美國著作權產業之國民生產毛額(GDP)比重:
2012年產值達US10,156億元,佔全美該年度GDP之比重為6.48%;若計算全體(total)著作權相關產業,同期產值高達US17,650億元,佔該年度GDP之比重為11.25%。
2.美國著作權產業受僱人數及平均薪資:
2012年該產業僱用540萬人,佔該年度全體私部門就業比重之4.83%;且其平均年薪達US85,644元,較全美同期平均年薪(US64,594美元)高出33%。
3.美國著作權產業之實質成長:
2009年至2012年間,該產業平均成長率為4.73%,高出同期美國經濟成長率(2.14%)一倍。
4.美國著作權產業之出口金額:
2012年該產業出口金額達US1,420億元,高於同期航太產業(US1,060億元)、農業(US701億元)、食品產業(US647億元)及藥品產業(US509億元)。
1.美國著作權產業之國民生產毛額(GDP)比重:
2012年產值達US10,156億元,佔全美該年度GDP之比重為6.48%;若計算全體(total)著作權相關產業,同期產值高達US17,650億元,佔該年度GDP之比重為11.25%。
2.美國著作權產業受僱人數及平均薪資:
2012年該產業僱用540萬人,佔該年度全體私部門就業比重之4.83%;且其平均年薪達US85,644元,較全美同期平均年薪(US64,594美元)高出33%。
3.美國著作權產業之實質成長:
2009年至2012年間,該產業平均成長率為4.73%,高出同期美國經濟成長率(2.14%)一倍。
4.美國著作權產業之出口金額:
2012年該產業出口金額達US1,420億元,高於同期航太產業(US1,060億元)、農業(US701億元)、食品產業(US647億元)及藥品產業(US509億元)。
2014年1月17日 星期五
美國在TPP中有關藥品智慧財產權提案
美國貿易代表署(USTR)於2013.11.27.在其網站登載有關TPP諮商美方藥品智慧財產權最新立場之非正式文件,美方於鹽湖城談判中與各國討論藥品智財權議題的立場與重點如下:
1.美國將在救命藥物更廣泛取得及提供足夠之研發誘因間求取一適當平衡點,特別是對開發中國家之需求。
2.藥品取得管道:
依據2007年美國國會針對秘魯、哥倫比亞及巴拿馬的FTA談判時達成的跨黨派5.10.協議,美國將採取差異化策略(differential approach),按TPP成員國不同的發展情況,量身訂製,採取不同的藥品智財保護標準,將以美秘、美智、美韓與美星FTA等既有的自貿協定作參考標準。
3.生技藥品的資料專屬權:
生技藥品的研發對美國就業與創新有所貢獻,美國將盡力確保提供該類藥品足夠的創新誘因。鑒於生技藥品的研發需投入相當多的時間與金錢,應提供資料專屬權之保護,始能確保廠商可回收其研發成果。由於TPP談判中對於生技藥品資料專屬權之看法分歧,成員國現行制度中對資料專屬權的保護期限也不一,美國在進行貿易談判時,將以國內資料專屬權的保護期限12年做為提案。
4.專利授予前異議(pre-grant opposition):
美國在聽取各方利害相關人之意見後,將改變立場,支持採專利授予前異議程序。
1.美國將在救命藥物更廣泛取得及提供足夠之研發誘因間求取一適當平衡點,特別是對開發中國家之需求。
2.藥品取得管道:
依據2007年美國國會針對秘魯、哥倫比亞及巴拿馬的FTA談判時達成的跨黨派5.10.協議,美國將採取差異化策略(differential approach),按TPP成員國不同的發展情況,量身訂製,採取不同的藥品智財保護標準,將以美秘、美智、美韓與美星FTA等既有的自貿協定作參考標準。
3.生技藥品的資料專屬權:
生技藥品的研發對美國就業與創新有所貢獻,美國將盡力確保提供該類藥品足夠的創新誘因。鑒於生技藥品的研發需投入相當多的時間與金錢,應提供資料專屬權之保護,始能確保廠商可回收其研發成果。由於TPP談判中對於生技藥品資料專屬權之看法分歧,成員國現行制度中對資料專屬權的保護期限也不一,美國在進行貿易談判時,將以國內資料專屬權的保護期限12年做為提案。
4.專利授予前異議(pre-grant opposition):
美國在聽取各方利害相關人之意見後,將改變立場,支持採專利授予前異議程序。
2014年1月16日 星期四
IP5公布2012年統計報告
IP 5於2013.11.27.公布2012年統計報告(IP5 Statistics Report
2012),重點摘要如下:
1.截至2011年年底,全球計有790萬件有效專利(成長率6.6%),其中89%之專利係IP5所管轄。
2.2011年全球共計有180萬件專利申請案,當中92%係屬IP5轄區。2012年計187.6萬件專利申請案係向IP5提出(成長率11%)。
3.PCT專利申請案件占IP5任一局的專利申請案件比例持續增加。
4.2012年IP5共計核發92.4萬件專利(成長率17%)。
1.截至2011年年底,全球計有790萬件有效專利(成長率6.6%),其中89%之專利係IP5所管轄。
2.2011年全球共計有180萬件專利申請案,當中92%係屬IP5轄區。2012年計187.6萬件專利申請案係向IP5提出(成長率11%)。
3.PCT專利申請案件占IP5任一局的專利申請案件比例持續增加。
4.2012年IP5共計核發92.4萬件專利(成長率17%)。
2014年1月15日 星期三
智慧局審定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對衛星電視台各頻道之使用報酬費率
智慧局於2013.12.4.公布完成審議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衛星電視台各頻道之使用報酬率如下:
1.音樂頻道:
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向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之授權權利金,以下同)總額之0.1%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2.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
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3.電影台、卡通台:
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2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4.新聞、體育頻道:
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1%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5.教育、宗教、公益性頻道:
以(節目製作費(包括新聞製作費及戲劇製作費)+ 播映通訊費(即衛星上鏈費))x0.007%計算。
6.政府所屬頻道(如原民台、客家台):
以政府撥款預算×0.02%計算。
7.購物頻道(包含以有線或衛星傳輸均屬之)
以前一年度營業毛利30%之0.05%計算。
註:上述二項費率均係包含自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提供節目及(或)廣告至家庭訂戶收視之全程各階段公開播送行為所生使用報酬之總和。
參考網站: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19684&CtNode=7005&mp=1
1.音樂頻道:
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向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之授權權利金,以下同)總額之0.1%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2.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
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3.電影台、卡通台:
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2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4.新聞、體育頻道:
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1%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5.教育、宗教、公益性頻道:
以(節目製作費(包括新聞製作費及戲劇製作費)+ 播映通訊費(即衛星上鏈費))x0.007%計算。
6.政府所屬頻道(如原民台、客家台):
以政府撥款預算×0.02%計算。
7.購物頻道(包含以有線或衛星傳輸均屬之)
以前一年度營業毛利30%之0.05%計算。
註:上述二項費率均係包含自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提供節目及(或)廣告至家庭訂戶收視之全程各階段公開播送行為所生使用報酬之總和。
參考網站: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19684&CtNode=7005&mp=1
2014年1月14日 星期二
hyperlink未侵害著作權
網站上常用hyperlink連結到別的網頁,這樣的連結有沒有侵害著作權呢?台北的謝○○在其blog中以hyperlink的方式,置入人在囧途在youtube的網址,遭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控違反著作權。
本案於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謝○○侵害著作權,經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無罪定讞。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行為
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於部落格提供系爭著作連結之網路連結網址,並非直接公開提供視聽著作,或相關著作內容,其行為並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
2.被告並無幫助公開傳輸之故意
系爭著作檔案超連結網址在美國,連結後侵害系爭著作之電影播放電腦程式也在美國,製作系爭著作之播放電腦程式並將之置放於網際網路,致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提供者,是否屬於本國人民,其是否於我國領域內製作並提供電腦程式,均屬不明。
系爭著作是否係經有著作財產權者放置於「YOUTUBE 網站」上或經授權,該「YOUTUBE 網站」並未予以告知或標示,被告雖於其申請設立之上開部落格,置放連結系爭著作之網址,難其確實難以知悉於「YOUTUBE 網站」之系爭著作是否經有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人放置,被告究非「YOUTUBE 網站」之管理者,其對於「YOUTUBE 網站」網站管理之注意義務不應如同「YOUTUBE 網站」公司之注意義務高,且被告前開所辯其以為「YOUTUBE 」網站上之檔案應可以信賴其有版權,不知這樣分享是違法等語,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誤信其分享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本院認被告並無幫助公開傳輸之故意。
本案於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謝○○侵害著作權,經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無罪定讞。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行為
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於部落格提供系爭著作連結之網路連結網址,並非直接公開提供視聽著作,或相關著作內容,其行為並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
2.被告並無幫助公開傳輸之故意
系爭著作檔案超連結網址在美國,連結後侵害系爭著作之電影播放電腦程式也在美國,製作系爭著作之播放電腦程式並將之置放於網際網路,致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提供者,是否屬於本國人民,其是否於我國領域內製作並提供電腦程式,均屬不明。
系爭著作是否係經有著作財產權者放置於「YOUTUBE 網站」上或經授權,該「YOUTUBE 網站」並未予以告知或標示,被告雖於其申請設立之上開部落格,置放連結系爭著作之網址,難其確實難以知悉於「YOUTUBE 網站」之系爭著作是否經有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人放置,被告究非「YOUTUBE 網站」之管理者,其對於「YOUTUBE 網站」網站管理之注意義務不應如同「YOUTUBE 網站」公司之注意義務高,且被告前開所辯其以為「YOUTUBE 」網站上之檔案應可以信賴其有版權,不知這樣分享是違法等語,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誤信其分享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本院認被告並無幫助公開傳輸之故意。
2014年1月13日 星期一
Google提出專利確認之訴
繼Rockstar於2013.10.控告Samsung、HTC、ASUS、LG...等7家公司侵犯旗下專利(詳見:http://www.reuters.com/article/2013/10/31/us-google-rockstar-lawsuit-idUSBRE99U1EN20131031),Google於2013.12.23.向北加州地方法院對Rockstar的7件專利提起確認專利之訴,確認Android是否侵害Rockstar專利。
Smart的看法
免費的Android遭到大家的圍剿,Google一直都處於被動的地位,在合作廠商陸續變成被告,Google也開始尋找子彈準備反擊,於購買Nortel失利後,藉由併購及購買,從Motorola mobility、IBM獲得了一些專利,這次確認專利之訴,是另一個協助Android對抗侵權訴訟的手段,結果如何尚待追踪。
Smart的看法
免費的Android遭到大家的圍剿,Google一直都處於被動的地位,在合作廠商陸續變成被告,Google也開始尋找子彈準備反擊,於購買Nortel失利後,藉由併購及購買,從Motorola mobility、IBM獲得了一些專利,這次確認專利之訴,是另一個協助Android對抗侵權訴訟的手段,結果如何尚待追踪。
2014年1月10日 星期五
中歐雙邊簽署合作協議及年度工作計畫
歐洲專利局(EPO)局長與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SIPO)局長,於2013.11.26.在北京舉行第7次會議,雙方簽署合作協議及年度工作計畫,SIPO將使用EPO最新版的專利檢索引擎(EPOQUE),並在2014年完成幾項聯合計畫。
雙方合作的優先順序為:使用相同的檢索引擎(EPOQUE)、採用相同的專利分類(CPC),及重複利用審查人員的工作結果(包含即時交換豐富的引證資料)。
SIPO已使用EPOQUE多年,2014年將繼續使用去年啟用的EPOQUE更新版,同時也逐步地使用新的CPC分類系統,至2015年轉換完成。
參考網站:
http://www.epo.org/news-issues/news/2013/20131129.html
雙方合作的優先順序為:使用相同的檢索引擎(EPOQUE)、採用相同的專利分類(CPC),及重複利用審查人員的工作結果(包含即時交換豐富的引證資料)。
SIPO已使用EPOQUE多年,2014年將繼續使用去年啟用的EPOQUE更新版,同時也逐步地使用新的CPC分類系統,至2015年轉換完成。
參考網站:
http://www.epo.org/news-issues/news/2013/20131129.html
2014年1月9日 星期四
著作權法修訂
立法院於2014.1.7.修訂著作權法,增訂無障礙格式版本著作製作、合理使用及真品平行輸入相關規定,本次修正之重點如下:
1.無障礙版本
擴大包括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均得為視、聽覺障礙者製作無障礙格式版本,另視、聽覺障礙者本身或其代理人也可以製作無障礙格式版本供個人非營利使用,且為製作上述無障礙格式版本,可規避或破解著作權人所採取之科技保護措施,而為促進無障礙格式版本的資源共享,避免重複製作造成資源浪費,合法製作之無障礙格式版本除可以在上述機關、團體或學校及視聽覺障礙者間流通外,並可由上述機關、團體或學校自國外輸入專供視聽覺障礙者使用。
2.合理使用
釐清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等合理使用條文中,如有「合理範圍」文字者,始須再依第65條第2項所定4項判斷基準予以審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其他條文只要符合各該條規定之要件即可主張合理使用
3.真品平行輸入
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條文之「重製物」修正為「國外合法重製物」,明確該款係規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1.無障礙版本
擴大包括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均得為視、聽覺障礙者製作無障礙格式版本,另視、聽覺障礙者本身或其代理人也可以製作無障礙格式版本供個人非營利使用,且為製作上述無障礙格式版本,可規避或破解著作權人所採取之科技保護措施,而為促進無障礙格式版本的資源共享,避免重複製作造成資源浪費,合法製作之無障礙格式版本除可以在上述機關、團體或學校及視聽覺障礙者間流通外,並可由上述機關、團體或學校自國外輸入專供視聽覺障礙者使用。
2.合理使用
釐清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等合理使用條文中,如有「合理範圍」文字者,始須再依第65條第2項所定4項判斷基準予以審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其他條文只要符合各該條規定之要件即可主張合理使用
3.真品平行輸入
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條文之「重製物」修正為「國外合法重製物」,明確該款係規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2014年1月8日 星期三
我國的專利邊境保護措施
為強化對專利權人之保護,立法院參考國際立法例、我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於2014.1.3.三讀通過增訂專利法第97條之1至之4邊境保護條文,將於三讀通過公布日起2個月內完成相關配套措施辦法後施行,修正重點如下:
1.查扣程序
申請人必須向海關以書面釋明侵害之事實,並提供擔保金;海關受理查扣後應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下,雙方得檢視其查扣物。
2.廢止查扣
申請查扣後,申請人如未於12日內提起侵權訴訟、訴訟經駁回確定未侵權、申請人主動撤回查扣或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時,海關應廢止查扣,該廢止查扣原因,如屬於可歸責於申請人的事由時,申請人應負擔因查扣所產生的倉租、裝卸等費用。
3.損害賠償
申請人申請查扣,如未來經法院確定判決沒有侵權時,對於被查扣人因查扣所產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另外,對於擔保金或反擔保金,如雙方和解或他方同意時,得向海關申請返還。
1.查扣程序
申請人必須向海關以書面釋明侵害之事實,並提供擔保金;海關受理查扣後應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下,雙方得檢視其查扣物。
2.廢止查扣
申請查扣後,申請人如未於12日內提起侵權訴訟、訴訟經駁回確定未侵權、申請人主動撤回查扣或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時,海關應廢止查扣,該廢止查扣原因,如屬於可歸責於申請人的事由時,申請人應負擔因查扣所產生的倉租、裝卸等費用。
3.損害賠償
申請人申請查扣,如未來經法院確定判決沒有侵權時,對於被查扣人因查扣所產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另外,對於擔保金或反擔保金,如雙方和解或他方同意時,得向海關申請返還。
2014年1月7日 星期二
WIPO推出綠色技術交易網站
為加速綠色技術的創新及散播,協助開發中國家因應氣候變遷,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2013.11.啟用綠色資料庫及網路(WIPO
GREEN),媒合新技術持有人與尋求商品化、授權或推廣綠色技術的個人或企業。
該項合作計畫已經有35個合作夥伴,來自於世界各地,包括中小型企業、跨國公司、創新者,以及大學。目前資料庫中包含大量的綠色技術、發明及專利,大約1,000件。
資料庫網址:
https://webaccess.wipo.int/green/
該項合作計畫已經有35個合作夥伴,來自於世界各地,包括中小型企業、跨國公司、創新者,以及大學。目前資料庫中包含大量的綠色技術、發明及專利,大約1,000件。
資料庫網址:
https://webaccess.wipo.int/green/
2014年1月6日 星期一
WIPO發布品牌報告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公布2013世界智慧財產報告,本次主題為品牌在全球市場的聲譽與形象,該報告自2011年起發行,每2年出版一次。
該報告指出:2011年全球企業在品牌上大約投資了US4,660億元,2011年美國在品牌投資達US340億元,佔其無形資產投資的1/4。
而迅速成長的中等收入經濟體,如中國大陸和印度,目前在品牌上的投資也比高收入經濟體,在之前類似的發展階段時的投資要高,在2009年到2013年之間,中等收入的經濟體在排名前500大品牌總值的佔有率,從6%提高到9%。
而商標在企業品牌活動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愈來愈重要,尤其是在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國家中。商標申請案從1985年每年不到100萬件,到2011年每年約420萬件,成長約4倍,其中高收入的經濟體在1985年到2011年之間,商標申請的強度,相對於GDP,增加了1.6倍,但在同期中等收入經濟體卻增加了2.6倍,顯見中等收入經濟體在商標上的投入。
從更廣泛的角度來看,該報告也發現:透過品牌,企業可以增加消費者對其產品的需求,並提升消費者付費購買的意願。證據也顯示,品牌是企業確保其產品創新,獲得回饋的最重要機制。
參考網站
http://www.wipo.int/pressroom/en/articles/2013/article_0024.html
該報告指出:2011年全球企業在品牌上大約投資了US4,660億元,2011年美國在品牌投資達US340億元,佔其無形資產投資的1/4。
而迅速成長的中等收入經濟體,如中國大陸和印度,目前在品牌上的投資也比高收入經濟體,在之前類似的發展階段時的投資要高,在2009年到2013年之間,中等收入的經濟體在排名前500大品牌總值的佔有率,從6%提高到9%。
而商標在企業品牌活動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愈來愈重要,尤其是在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國家中。商標申請案從1985年每年不到100萬件,到2011年每年約420萬件,成長約4倍,其中高收入的經濟體在1985年到2011年之間,商標申請的強度,相對於GDP,增加了1.6倍,但在同期中等收入經濟體卻增加了2.6倍,顯見中等收入經濟體在商標上的投入。
從更廣泛的角度來看,該報告也發現:透過品牌,企業可以增加消費者對其產品的需求,並提升消費者付費購買的意願。證據也顯示,品牌是企業確保其產品創新,獲得回饋的最重要機制。
參考網站
http://www.wipo.int/pressroom/en/articles/2013/article_0024.html
2014年1月2日 星期四
沒有螢幕的電腦
在我們使用電腦的習慣中,一定有個螢幕做為系統I/O的介面,但是,從USPTO的公告資料中發現:Apple剛通過一個專利,在行動裝置中內建智慧投影系統,其思維完全跳脫出當前電腦的框架。
它內建了LED或雷射投影系統以及揚聲器,並搭配無線滑鼠與鍵盤,同時還採用無線充電,省掉了電腦週邊大多數的附加線材,不但可以隨身攜帶,還能放置在各式各樣的空間內。
藉由加速計(accelerometer)、環境光源感測器(ambient light sensor)以及深度感測器(depth sensor),可搜集投影表面的顏色、質感等特徵,據此產生最佳化的影像。
US8,610,726
Title : Computer systems and methods with projected display
Filing Date : 2008.9.26.
Issue Date : 2013.12.17.
Abstract :
Computer systems and methods may provide a projection display as a primary visual output. In particular, a computer system may include an integrated projector output. Such a computer system may be substantially or even entirely externally wire-free. Methods of image processing may involve a computer system with an integrated projector output. Such methods may involve using raw presentation data for image processing, including adjustment and/or correction for brightness, color and/or geometry artifacts generated from aspects of the projection surface (such as geometry, texture, color or the like), the surroundings (such as ambient light), the relation of the computer system (or integrated projector output) to the projection surface (such as distance, orientation or the like), and/or the relation of a user/viewer to the projection surface (such as viewing angle, distance or the like).
它內建了LED或雷射投影系統以及揚聲器,並搭配無線滑鼠與鍵盤,同時還採用無線充電,省掉了電腦週邊大多數的附加線材,不但可以隨身攜帶,還能放置在各式各樣的空間內。
藉由加速計(accelerometer)、環境光源感測器(ambient light sensor)以及深度感測器(depth sensor),可搜集投影表面的顏色、質感等特徵,據此產生最佳化的影像。
US8,610,726
Title : Computer systems and methods with projected display
Filing Date : 2008.9.26.
Issue Date : 2013.12.17.
Abstract :
Computer systems and methods may provide a projection display as a primary visual output. In particular, a computer system may include an integrated projector output. Such a computer system may be substantially or even entirely externally wire-free. Methods of image processing may involve a computer system with an integrated projector output. Such methods may involve using raw presentation data for image processing, including adjustment and/or correction for brightness, color and/or geometry artifacts generated from aspects of the projection surface (such as geometry, texture, color or the like), the surroundings (such as ambient light), the relation of the computer system (or integrated projector output) to the projection surface (such as distance, orientation or the like), and/or the relation of a user/viewer to the projection surface (such as viewing angle, distance or the li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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