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於2012.1.17.以「治敏」向智慧局申請商標,經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治敏」,為所指定使用商品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因而核駁其申請,經濟部於2013.5.2.亦駁回其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於2013.10.9.判決其敗訴。
瑞士商諾華公司的說法
1.系爭商標早在70年原告即以相同之「治敏」二字申請註冊獲准,現謂系爭商標不准註冊顯欠缺具體及正當理由,亦有違平等原則,且審查標準有所矛盾,前後不一。
2.系爭商標為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並非固有語詞,其與所指定使用之「眼睛照護與眼科領域用藥劑」商品並無任何直接、具體之說明關聯,而系爭商標並無描述上述特性涵義,自非屬說明性文字,以之作為商標確足使消費者知悉其為原告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
3.由智慧局已核准註冊之商標資料亦可發現,在同一或類似類商品中,以治、止與敏結合,作為商標文字,並獲准註冊者,非少數。
4.系爭商標之眼藥水早在70年即獲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並在各醫院使用,且在Yahoo
、Google網頁搜尋治敏眼藥水或治敏眼藥所得之結果亦均與原告之商品有關,足徵系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之銷售及使用,已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智慧局的見解
1.系爭商標圖樣係僅由「治敏」所構成,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眼睛照護與眼科領域用藥劑等商品,予消費者印象為治療過敏藥物,為所指定商品之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2.商標識別性之審查與是否獲得衛生署藥品名稱之許\可無涉。
3.商標識別性的有無、強弱,是否為其指定商品之說明,尚非一成不變,會隨著社會環境、消費者之認知及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等時空背景之變遷而產生變化,依現行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系爭商標圖樣僅由「治敏」所構成,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的可能性也相當高,為了業界之公平競爭,不宜由一人獨占使用,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
2.系爭商標「治敏」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睛照護與眼科領域用藥劑」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僅會產生一般說明其商品係用以治療過敏者眼睛不適之意,認其為治療過敏藥物,係屬描述所指定使用商品用途或相關特性直接明顯之說明,實不足以使上開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治敏」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3.原告主張標示系爭商標之眼藥水早在70年即獲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並在台灣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認系爭商標已具後天識別性,經查網頁及醫院資料顯示:其主要識別標示均為「SPERSALLER」,而「治敏滅菌眼藥水」僅為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要難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4.原告所提資料有限,且缺乏相關實際行銷數量、時間、金額或地區等證據資料佐證,故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
5.雖於70年間獲得商標,當時之時空背景與本案申請時已有相當之差距。而系爭商標圖樣之「治敏」,在現今社會存在多種治療過敏藥物,依現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即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理由已詳如前述,消費者容易將系爭商標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
6.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治療過敏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若賦予原告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巿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自不得核准註冊。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