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人在申請專利時,若主張優先權,則該申請案與其所主張的優先權案是否相同,該如何判斷?
在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中,法官認為:主張優先權時,相同發明的判斷應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已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或圖式為基礎,而不是單以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判斷基準。
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優先權基礎案所揭露之發明之間若屬下列二種情事之一者,應判斷為相同發明:
1.兩發明之記載形式及實質內容完全相同。
2.兩發明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優先權基礎案所揭露之發明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不會得知其他技術特徵者。
第1項不會有爭議,如果申請人要主張優先權的後案,內容與所主張的優先權案有差異,且這個差異又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優先權基礎案所揭露之發明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案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則其優先權之主張應不被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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