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商聯合利華公司93年為洗髮精產品申請「CLEAR」商標,遭智財局否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也認為該商標易使消費者以為是產品說明,且該商標在台灣尚未打開知名度,判聯合利華敗訴。
聯合利華說法
「CLEAR」商標已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且知名度極高,該洗髮精在印尼、越南的市占率都超過20%,且從2000年起在歐洲的銷售額每年破1.6億歐元,廣告促銷費用每年至少投入0.3億歐元,因此該商標應具備識別性。聯合利華也提出數件含有「CLEAR」的已註冊商標,認為智財局違反平等原則,對他們不公平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
1.每個商標圖樣都不同,且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難以比附援引。
2.聯合利華提出的證明,都是外國的使用資料,欠缺國內銷售、廣告等證明,無法推斷國內消費者對「CLEAR」商標已經有充分認識,可以當成是該商品的專屬標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