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7日 星期五

再審查時間復權之適用

在2011年專利法修訂時,增加很多過了法定時間可以復權的規定,但是,是不是每個過了法定期間的狀況都可以申請復權呢?我們來看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智慧財產法院是怎麼看的。
本案的專利申請人所提的專利,實體審查後,經智慧局審定不予專利,審定書於2013.6.4.送達,申請人於2013.8.29.才申請再審查,智慧局以逾法定期限為由,不予受理。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行政訴訟。

原告(申請人)的說法
應參酌2011年修正專利法第29條、第52條、第70條復權機制之立法意旨,就專利法第48條所定之「2個月」期間解釋為通常法定期間,申請人非因故意而逾法定期間,嗣於合理期間提出再審查申請者,智慧局應比照專利法復權相關規定受理其再審查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專利法第48條申請再審查之2個月法定期間,既未於專利法修法時定有復權之規定,即是明確排除復權規定之適用。
2.專利法第29條、第52條、第70條有關復權之規定,均有關於申請復權期間之規定,專利法第48條並無類似規定,應排除復權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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