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晶鎳基超合金及其製品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在智慧局審查時,因認為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和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內容均為有關合金之組成,為不具確定形狀之物質,非屬新型專利定義所界定之標的,乃函知申請人限期提出申復說明。
經申請人重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變更專利名稱後,該局依該修正本續行審查,仍以新型形式審查核駁處分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而申請人認為新型專利申請案採形式審查,智慧局逐項審查本件之專利範圍,實已進行實質審查,有違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申請人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所謂形式審查,係指專利專責機關根據新型專利說明書判斷是否滿足專利法第9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形式審查要件,其並不耗費大量時間進行前案檢索,亦不實體審查是否滿足專利要件。本案原處分僅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
2.查其「是否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方面之創作」,以判斷是否滿足「形式審查要件」,自未進行實質審查,原告主張原處分逐項審查本件之專利範圍,實已進行實質審查,有違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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