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8日 星期二

專利侵權行為之主觀過失要件認定

A有1個新型專利,B未經授權就自行生產並透過C、D銷售,A即提出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B認為A行使新型專利權時並未提示新型技術報告,且其產品係他人的專利產品,因此並未侵權。
C、D也認為其係向B購貨銷售,並無製造之情,且其與B簽訂契約,亦有約定B應保證其所提供之商品未有違法,其主觀上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到底B、C、D有沒有侵權的主觀過失呢?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是這樣認定的:
1.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16 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立法目的,僅係防止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
2.否具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仍應視其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及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非逕以是否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斷。
3.B既為製造系爭產品之業者,對於系爭產品自有一定之熟悉度,且專利權人業已告知系爭專利之號碼,是B顯能預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竟未避免其發生,堪信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4.C、D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就其等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即有注意義務。其於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而未注意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前開存證信函上所載之系爭專利,則自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難僅以系爭產品非其等所製造一詞及已與供應商約定供應商應保證其所提供之商品未有違法而免責。
5.C、D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前,因其營業項目主要為批發與製造等,其輾轉B買受系爭產品,自難期待其能預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即難謂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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