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的要件是識別性,其中的描述性與暗示性該如何判斷呢?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行政判決中,提出了幾個參酌因素:
1.字典、報章雜誌對該文字之定義,俾以瞭解該文字於公眾認知之一般意義,且隨時間之經過或社會之演變,某特定文字於公眾理解之一般意義,亦將隨之變化,自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文字於相關消費者心中普遍性認知之意義為準。
2.相關消費者欲瞭解該文字與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所需之想像力,想像力越低者,即傾向為直接說明文字;反之,想像力越高者,即傾向為暗示性描述文字。
3.就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競爭者而言,倘競爭者需要使用該文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特性之需求越高,則傾向為描述性文字。
4.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特點或其他有密切關聯者。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
也就是說,暗示性商標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具有識別性。而描述性商標為直接明顯之說明,相關消費者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並非識別來源之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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