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7日 星期三

美國法院對勝訴方律師費的認定

在一般人的認知中,打官司勝訴方可以要求敗訴方支付律師費用,這往往也是在侵權訴訟中一個不可預期的成本,但是,美國的法院怎麼看待這件事呢?

Brooks Furniture Mfg., Inc. v. Dutailier Int’l, Inc.
本案中,美國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專利法第285條適用的認定標準過於嚴格,所以,地方法院裁定勝訴方可以獲得律師費用(attorney’s fees)的裁量權,是一個例外。並認為只有兩種情況,可以成立專利訴訟之例外案件的標準為:
1.存在與訴訟標的相關之重大不適當行為(material inappropriate conduct related to the matter in litigation)、專利取得涉及造假或不正當行為(fraud or inequitable conduct in procuring the patent)、訴訟中從事不當行為(misconduct during litigation)、濫訴(vexatious or unjustified litigation)、違反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11條之行為。
2.訴訟案件之起訴是出自主觀惡意(subjective bad faith)且該訴訟客觀上並無依據(objectively baseless)。

針對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巡迴上訴法院的認定標準過於嚴格,專利法第285條並未設立特別之證據標準,要求或提高其成立所需的證據標準,所以,認定應適用專利訴訟案件中慣常採用的優勢證據標準。
對於巡迴上訴法院的第一個標準,最高法院認為所列的不適當行為,大多數均為可獨立被裁罰的不當行為,並非是認定例外案件之適當門檻,一審法院可以在訴訟當事人不合理行為並未構成可獨立被裁罰之行為,卻仍然相當例外的少數訴訟案件中,裁定勝訴方可獲得律師費用。
對於上訴巡迴法院的第二個標準,最高法院亦認為,一個專利訴訟案件中或僅存在主觀惡意,或僅為特別沒有依據的請求(無須齊備兩個要件),均可能足以成立例外案件而有裁定律師費用之適用。

最高法院在Octane Fitness, LLC. v. ICON Health & Fitness, Inc.與Highmark Inc. v. Allcare Health Management System, Inc.都認為地院裁定一專利訴訟案件為例外案件是行使其裁量權,所以該裁定經上訴後,上訴法院應以判斷該裁定是否構成濫用裁量權(abuse of discretion)來進行審理,而非是將之視為法律議題而進行重新(de novo)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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