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2日 星期一

我國商標撤銷機制

我國商標在註冊後的撤銷機制稱為評定
一、 法條依據
我國商標評定程序規定於商標法第57條至第62條,分別為申請或提請評定之法定事由、申請人資格及檢附使用證據、評定除斥期間及例外、指派評定委員、評定成立法律效果、一事不再理等規定。
二、申請人資格
為維持註冊商標權之安定性,我國商標法對申請人資格,均限於利害關係人。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申請或註冊在先之權利人、先使用人、著名商標權人、著作權或專利權在先權利人等。
三、依職權撤銷註冊
我國商標法規定主管機關可以依職權提請評定或撤銷商標註冊。
四、除斥期間
我國申請評定之除斥期間為商標註冊公告日後5年內,除斥期間之例外規定,我國對於已註冊的商標如果是惡意搶註他人著名商標或為葡萄酒/蒸餾酒的地理標示,申請評定期間不受5年除斥期間的限制。
五、審理方式
評定或爭議程序都採由3人以上合議審理,並以多數決意見決定之。
六、救濟程序
我國不服評定處分者,得於收受評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嗣後對訴願決定不服者,得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七、法律效果
評定成立之法律效果相同,為撤銷商標之註冊。
八、一事不再理
我國商標法第61條明定,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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