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2日 星期五

JUMP vs. JUMPMAN23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公司,以飛人「JUMPMAN」和Jordan球衣背號23號組合的「JUMPMAN23」為商標,申請商標註冊未獲准,轉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行政訴訟。
智朌法院認為認為,台灣本土品牌將門「JUMP」商標比耐克公司註冊早、商標相似,因此,判耐克公司敗訴。此案仍可上訴。

耐克的說法
1.「JUMPMAN23」商標,是由「JUMPMAN」及NBA球星Michael Jordan在芝加哥公牛隊時球衣背號組成;1984年至1995年間,Jordan被稱JUMPMAN,而Jordan背號是23,「JUMPMAN23」成為愛好籃球者所認知的Jordan代名詞。
2.「JUMPMAN」飛人圖是以Jordan跳躍動作照片作為輪廓繪製而成,該公司25年前起用來推廣與Jordan有關的商品「Air Jordan」籃球鞋等;「JUMPMAN」商標已和「Michael Jordan」或「Air Jordan」齊名,成為世所周知的商標。
3.該商標與國內將門「JUMP」商標,在澳洲、香港、美國已併存註冊,顯見「JUMPMAN」與「JUMP」非屬近似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旅東公司自1982年即陸續以「JUMP」文字系列圖樣取得多件商標註冊,申請註冊時間比百慕達商耐克公司早;且長期在國內媒體刊登廣告,商品於全台賣場和百貨公司均有販售,已廣為知悉。
2.百慕達商耐克公司未提出「JUMPMAN23」在國內使用資料,也無從證明「JUMPMAN23」商標被國內消費者熟悉;且「JUMPMAN23」和將門「JUMP」商標近似度高,會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家公司的商品。
3.因此,駁回百慕達商耐克公司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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