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經智字第09704604340號令修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七條,自2008.8.19.實施 。
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或新型名稱。
二、發明或新型摘要。
三、發明或新型說明。
四、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申請人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該外國申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申請人未檢附者,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
說明書所載之發明或新型名稱、摘要、發明或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一致。
第三十一條修正條文
新式樣專利圖說,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式樣物品名稱。
二、創作說明。
三、圖面說明。
四、圖面。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指定立體圖或最能代表該新式樣之圖面為代表圖。
申請人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該外國申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申請人未檢附者,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
第五十七條修正條文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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