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的損害賠償,商標法71條第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但是,單價應該如何計算呢?是出廠價、批發價還是零售價呢?
小強以10元/個向A公司購買10K個N次貼,再以29.25元/個賣給B公司,B公司將N次貼售予7-11,以65元/個在門市銷售了866個,被商標權人發現,對小強提出告訴並要求損害賠償。
在這個案例中,商標侵權的損害賠償應該如何計算呢?是以7-11的售價還是小強的出貨價呢?
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
1.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商標權之人出售侵權商品之單價,若侵害商標權之人出售予他人後,他人再行轉售予終端消費者,自不能以他人復行轉售之價格作為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因後續之轉售行為,已與侵害商標權之人無關,自不能令其負責。
2.查獲商品數量,係指被查獲時侵權商品之數量,並非以實際售出之數量為準,商標權侵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亦不應以實際上有無售出之不確定事實,作為決定損害賠償之依據。
3.因此,本案損害賠償應以小強被查獲的數量10K及零售價29.25元計算損害賠償,合計判賠29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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