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以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與方法申請專利獲准,某乙則提出他參加新北市標案的委外服務建議書、建議書重點說明等招標文件,及高雄市政府的電子權狀作業規畫書做為證據,提起舉發案。
智慧局認為標案的委外服務建議書、建議書重點說明等招標文件之內容,在參與該委外服務案招標時未對一般不特定人公開,故非屬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的公開技術,電子權狀作業規畫書亦非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的公開技術,因此,做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舉發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做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專利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遭智慧財產法院駁回,遂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
2.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而簽訂之書面採購契約,又契約並不以本文為限,採購契約之附件,亦為書面契約之一部。
3.服務建議書及建議書重點說明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定政府資訊之範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則上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4.行政機關與得標廠商簽訂之採購契約其中廠商之個別資料,若涉及得標廠商營業上之秘密,或者經營事業有關資訊等,固應限制公開及不予公開,除此以外契約文件,例如:清單、投標書,並非廠商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或企畫書文件,就此部分亦未證明涉及智慧財產權及廠商之商業秘密,自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保密範圍,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圍,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公開。
5.因此,列在清單、投標書中的技術亦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的先前技術,故本案駁回專利權人的上訴。
參考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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