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中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而行政訴訟中的訴願,其對象為上級機關,對於訴願結果不服,就會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對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不服而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所提起行政訴訟時,是不是可以適用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3條的規定呢?
在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中,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對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處分不服而以該專責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始有適用,如果是對訴願決定不服,而以經濟部為被告所提之行政訴訟,是不適用該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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