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1日 星期三

先前技術可作為專利舉發的證據

發明人在申請專利時,在專利說明書中所寫的先前技術,一般人都會認為是發明基礎技術,有可能為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在先之另一發明,而不是公開或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

智慧財產法院在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認為:
1.發明說明本即應記載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客觀指出技術手段所欲解決而存在於先前技術中的問題或缺失,記載內容應儘可能引述該先前技術文獻之名稱,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以利於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間的關係,且據以進行檢索、審查,此於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專利審查基準等均有明文。
2.發明說明中所載先前技術,既與系爭專利屬同一領域,且係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自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證據。
3.專利之舉發乃採專利核准後之公眾審查制度,涉及舉發人與被舉發人即權利人兩方,此與專利審查階段單由智慧局審理權利人之申請不同,故雖被舉發人證明智慧局確曾於申請審查階段已檢索到相同證據,然此不代表其已審酌過相同之理由,且亦不代表其即不得依舉發人所提舉發理由再加以審酌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更不代表法院不得再以此相同之證據來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