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鵬科技於2006年申請Dino Lite Digital
Microscope做為商標用於第9類商品,迪光公司曾為該公司之經銷商,替其推廣標有系爭商標之數位顯微鏡商品,2012.7.1.雙方經銷關係結束,迪光公司未經同意,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中之文字Dino-LiteInc作為迪光公司之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且在網站首頁正中央明顯放大系爭商標。安鵬科技認為迪光公司將系爭商標做為自己的商標使用,會使一般人誤認系爭網站為安鵬,因此,控告迪光公司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已侵害其之商標權。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專用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則不在此限。
2.系爭網站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為原告前曾售予被告迪光公司經銷之系爭商品,且被告迪光公司前因經銷合約所買受之系爭商品確實尚有庫存,系爭商品上所標示之系爭商標,顯然係由原告合法附貼之商標,原告自不得就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主張商標權。
3.系爭網站上於系爭商品旁雖另有標示系爭商標,被告是在系爭商品旁再次標示系爭商標,且將該商標之字樣放大,然此僅是行銷系爭商品之手法,雖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範圍。
4.被告既係販售原告製造之系爭商品,故其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自不會破壞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5.因此,判決被告行為未侵害商標權。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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