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4日 星期五

職務上發明的判斷

專利法第7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的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第8條也規定了: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的發明、新型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法律規定的很清楚,但,執行起來卻很模糊,職務與非職務的分際又在那裏?
智慧財產法院在100年度民專上字第第51號的民事判決中,對職務上的發明做了一個判決上的認定。該判決認為: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必與其受雇之工作有關聯,其立法意旨在於平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重點在於受雇人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與其實際之職稱無關,甚至與其於契約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無關,而應以其實際於公司所參與之工作,及其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為判斷依據。
因此,在該案中的總經理職務係管理各部門,而研發部只是其中一個部門,如果公司不能舉證系爭專利係總經理利用公司的資源所為,則無法主張該系爭專利為職務上的發明。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