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訴訟中主張新的法律條款適用,算不算是新證據?在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中,智慧財產法院認為不是新證據。
該案原告原來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申請廢止商標,被智慧財產局審查為廢止不成立處分,訴願中又追加了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仍被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
1.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5款,確屬不同法定廢止事由,即使原告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惟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於適用不同法律款項時,即屬不同廢止註冊申請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已非同一,無法未經智慧財產局第一次判斷,即併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審究。
2.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對於新證據之提出,緩和了必須由行政機關進行第一次判斷原則,但仍以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為限,而未擴及不同廢止事由。
3.本件之審理範圍及訴訟標的,應僅限於原處分判定原告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申請廢止註冊不成立,以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是否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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