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
1.原規定: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法後改為: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2.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前已標示並流通進入市場的專利物,不受不得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限制
。3.其他有關專利產品之標示,如何標示、標示不實及行政管理罰鍰等,則散見於商品標示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
中國大陸:
1.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示,且必須應當按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的方式予以標明,不符合規定者,由管理專利工作部門責令改正。
2.對於專利標示的內容,中國大陸特別訂定「專利標識標注辦法」予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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