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5日 星期四

Google的折疊相機

在智慧型手機上市前,大家都用過折疊式手機,Google以這樣的概念,也提出了一個折疊式相機的設計專利(D747387)。
這個專利的名稱是照相機,目前還看不出來是不是含手機功能,但是,從專利的圖看來,真的是個梘機。

參考資料
http://qz.com/592586/google-appears-to-be-working-on-a-handheld-camera/

2016年2月24日 星期三

漫畫的著作權

近年來國內只要做社區營造,就想到把日本有名的漫畫畫到牆上,也確實吸引了不少人流,卻往往會衍生出著作權侵權的議題,但大家好像還是樂此不疲。
七堵的鐵道公園也做了一個龍貓火車的彩繪列車,才展一天就因侵權疑慮停了,大家在網路世界活久了,習慣於免費的事物,漸漸忘了著作權這回事。
漫畫是一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自行彩繪,不管畫在那裏,就是一種重製的行為,彩繪可以運用自己週圍足以代表自己的事物做標的,一來可以廣告自己再來也沒有侵權問題。

2016年2月23日 星期二

大陸企業在CES遭侵權查封

以往都是國內廠商在國際展覽中被告侵權的多,隨著大陸的堀起,他們也開始要面對這些問題了。
根據bloomberg的報導,在2016年的CES展中,就有常州的First International Trade公司因展出的獨輪電子滑板,而被美國Future Motion公司指控侵犯專利,經過簡單開庭,就由法院派人當場查扣侵權的展品。

Smart的看法
國內廠商都想走進世界,參加展覽要非常小心自己的展品是否會侵權,否則在展場發生類似情形,再經過媒體放送,即使事後證明沒有侵害,但商譽的損失已無可挽回。

參考資料
http://www.bloomberg.com/news/articles/2016-01-07/u-s-marshals-raid-hoverboard-booth-at-ces

2016年2月22日 星期一

美國關稅法337條的要件

關稅法337條是賦予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就屬於進口侵害美國專利產物品之不公平貿易競爭行為進行執法,以保護美國智慧財產權人權益。所以,申訴人要提申訴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要有不公平競爭或不公平行為,如一有效可執行之美國智慧財產受到侵害之事實。
2.有進口、為銷售目的而進口或進口後於美國境內從事商業銷售之行為。
3.受美國專利保障之產物品(article),其相關產業存在美國境內之事實。

至於要主張受美國專利保障之產物品,其相關產業存在美國境內之事實,申訴人必須要提出受美國專利保障產物品之相關產業存在於美國境內或正於美國境內建立之事實,ITC再根據經濟要件及技術要件進行分析。其中經濟要件必須滿足:對廠房施設或設備進行顯著投資、顯著勞務或資金投入或在系爭專利之開發應用上進行實質投資,包括工程技術、研究和開發或智慧財產之授權活動。

2016年2月19日 星期五

Qualcomm與大陸手機簽訂授權

Qualcomm在歷經大陸反壟斷調查後,已陸續跟小米、北京天宇朗通、青島海爾、奇酷等公司簽訂3G/4G專利授權協議,授權這些公司在大陸生產與販售3G WCDMA,包含EV-DO在內的CDMA2000等4G LTE技術產品。

Smart的看法
Qualcomm在手機晶片市場占有一席之地已久,為了大陸對他的反壟斷調查,使其在大陸的授權營收受到影響,現在重新再出發,有了更大的舞台,對競爭者而言,受到的威脅也相對更大了。

2016年2月17日 星期三

商標侵權損害賠償計算

商標侵權的損害賠償,商標法71條第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但是,單價應該如何計算呢?是出廠價、批發價還是零售價呢?
小強以10元/個向A公司購買10K個N次貼,再以29.25元/個賣給B公司,B公司將N次貼售予7-11,以65元/個在門市銷售了866個,被商標權人發現,對小強提出告訴並要求損害賠償。
在這個案例中,商標侵權的損害賠償應該如何計算呢?是以7-11的售價還是小強的出貨價呢?
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
1.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商標權之人出售侵權商品之單價,若侵害商標權之人出售予他人後,他人再行轉售予終端消費者,自不能以他人復行轉售之價格作為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因後續之轉售行為,已與侵害商標權之人無關,自不能令其負責。
2.查獲商品數量,係指被查獲時侵權商品之數量,並非以實際售出之數量為準,商標權侵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亦不應以實際上有無售出之不確定事實,作為決定損害賠償之依據。
3.因此,本案損害賠償應以小強被查獲的數量10K及零售價29.25元計算損害賠償,合計判賠292,500元。

2016年2月16日 星期二

誰才是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

法律的規範常常無法聚焦在具體的個案上,往往是用上位概念在談通案,弄的法條虛無縹緲,落到最後變成一個條文各自表述的地步。
專利法的進步性判斷的標準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這個人到底是誰,就會影響到該專利有沒有進步性囉。
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中,專利權人認為是國中或國小畢業程度,可能也會有幾年的工作經驗者。而智慧局及舉發人則認為是指應為該技術相關領域大學畢業,並具有相關研發2、3年工作經驗者。

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
1.所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其實與民刑事責任應以一般合理人為判斷標準,以及較為特別之責任類型,應以善良管理人為判斷標準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法院審理案件並非以法官個人之主觀標準為依據,而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為判斷標準。
2.就專利事件而言,特別是在進步性之判斷上,所著重者應為技術水平,亦即在專利申請前,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觀之,倘該專利係運用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即不具進步性。
3.對許多技術發展已相當成熟,或組合結果較可預期之技術領域而言,除非當事人有所爭執,則由先前技術之提出,即應可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為何,正如一般民刑事案件,亦毋須一一敘明何謂一般合理人或善良管理人之理由相同。
4.專利乃實用技術之發展,並非科學極致之追求,因此實作能力更甚於學歷之累積,故亦非每一件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均應以學歷及經歷之結合方式加以描述。
5.依舉發人所提之先前技術及其以往工作經驗、專利權人的工作經驗,法院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客觀上應以具有系爭專利領域相關知識,並具有多年實務工作經驗之人為標準。

誰才是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

法律的規範常常無法聚焦在具體的個案上,往往是用上位概念在談通案,弄的法條虛無縹緲,落到最後變成一個條文各自表述的地步。
專利法的進步性判斷的標準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這個人到底是誰,就會影響到該專利有沒有進步性囉。
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中,專利權人認為是國中或國小畢業程度,可能也會有幾年的工作經驗者。而智慧局及舉發人則認為是指應為該技術相關領域大學畢業,並具有相關研發2、3年工作經驗者。

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
1.所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其實與民刑事責任應以一般合理人為判斷標準,以及較為特別之責任類型,應以善良管理人為判斷標準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法院審理案件並非以法官個人之主觀標準為依據,而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為判斷標準。
2.就專利事件而言,特別是在進步性之判斷上,所著重者應為技術水平,亦即在專利申請前,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觀之,倘該專利係運用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即不具進步性。
3.對許多技術發展已相當成熟,或組合結果較可預期之技術領域而言,除非當事人有所爭執,則由先前技術之提出,即應可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為何,正如一般民刑事案件,亦毋須一一敘明何謂一般合理人或善良管理人之理由相同。
4.專利乃實用技術之發展,並非科學極致之追求,因此實作能力更甚於學歷之累積,故亦非每一件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均應以學歷及經歷之結合方式加以描述。
5.依舉發人所提之先前技術及其以往工作經驗、專利權人的工作經驗,法院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客觀上應以具有系爭專利領域相關知識,並具有多年實務工作經驗之人為標準。

2016年2月15日 星期一

EPO公布減緩氣候變遷技術報告

歐洲專利局(EPO)和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自2009年起密切合作,就減緩氣候變化技術(climate change mitigation technologies,CCMTs)的申請趨勢進行了一系列的共同研究,2015.12.公布歐洲的減緩氣候變化技術-專利和經濟數據的證據。
研究報告顯示:
1.自1997年京都議定書簽署以來,低碳發明由1995年的2%成長到6%,成長明顯高於其他技術。
2.歐洲的低碳發明產出占全球將近1/5,大多數的發明是屬於乾淨能源和運輸類,其次是建築。
3.德國、法國、英國、義大利、瑞典和西班牙等6國的減緩氣候變化技術,即占全歐洲的85%,其中以德國最多。

參考網站
http://www.epo.org/news-issues/news/2015/201501208.html

2016年2月3日 星期三

台韓專利優先權文件電子交換

我國與韓國繼2015.7.1.實施臺韓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PH MOTTAINAI)試行計畫後,自2016.1.1.起正式實施臺韓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計畫,雙方可直接透過電子交換方式傳送與取得優先權證明文件。
專利申請人只要在先申請國家完成遞件後,如就同一發明內容向後申請國家提出申請時,只要在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聲明電子交換優先權證明文件,即完成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程序,相關申請文件內容則由兩國專利專責機關間透過電子檔案交換方式取得,電子交換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目前是不收規費的。

2016年2月2日 星期二

網站照片的授權

報載台灣大哥大的myfone購物網站數月前販賣知名象印電子鍋,電鍋圖片卻未經原廠授權,被日本象印公司在台的台象公司發現,控告台灣大及其負責人蔡明興違反著作權法。
網友對此眾說紛芸,有人認為購物網賣的東西不跟原廠拿,要跟誰拿?台象是不想做生意才告。也有人認為控告銷售夥伴使用自己產品的照片的行為,太妙了!
其實大家討論的方向好像都偏了,網路購物當然要有照片,照片也應該是實物的照片,才不會有糾紛,但重點是照片從那裏來的?
照片是著作權保護的標的,如果myfone購物網是自己照的產品照,當然沒有問題,如果照片是從台象的網站上未經授權就取用,就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這是網路行銷要特別注意的事。

2016年2月1日 星期一

富蘭克林 vs. 富蘭德林

美商富蘭克林坦伯頓承銷公司(Franklin/Templeton Distributors, INS),控告台灣富蘭德林證券公司,故意取與其相近似的公司名,攀附該公司商標商譽,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商標侵害成立。

富蘭德林的說法
該公司是以Friendly(友善)的譯音,加上懸吊式橋樑吊臂為商標,意為連接上市公開發行公司與投資者之間友善的橋樑,與富蘭克林坦伯頓的人像商標不同,也非來自Franklin的譯音。該公司從未標榜是富蘭克林坦伯頓的關係企業,不會令客戶及投資者混淆。

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
1.美商富蘭克林坦伯頓承銷公司在2003年曾經名列美國財星雜誌全球一千大企業,排名419名市值US95.5億元的公司,且於2000年在台灣註冊商標,理財廣告或講座廣泛被平面和電視台報導,是一家商標廣為人知的公司。
2.富蘭克林與富蘭德林皆是Franklin的譯音,中文的字、音皆相近,認定富蘭德林侵害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