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8日 星期二

商標未按期繳費之復權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二倍之註冊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說明
1.如申請人出國或其他非故意事由,致未能遵守繳費期限,由於該等事由並不屬於「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以,申請人無法依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也無其他救濟方法以恢復其權利。
2.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未能遵守前項期限,雖得申請復權,惟為維護權利之安定性,並避免因復權而發生混淆之商標並存之現象,若有第三人於此商標審定失效期間內,因信賴無在先商標之存在而申請註冊,或商標專責機關已核准他商標註冊者,即不宜核准其復權,爰以但書規定復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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