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6日 星期三

我國的商標異議與救濟程序

一、異議
1.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商48Ⅰ)
2.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前,撤回其異議。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商53)
3.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商54)
4.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商55)
5.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商56)
二、救濟程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審理機關,分別為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智慧財產法院。對不服異議處分得提起訴願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如對訴願決定不服,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行政訴訟上訴期間為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提出(行政訴訟法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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