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30日 星期五

職務與非職務發明的界定

專利法第7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的發明、新型及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雇用人。所謂的職務上的發明、新型及設計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的發明、新型及設計。
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雇人,係指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在客觀上有服務僱用人指示,提供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至於公司的經理人是不是專利法第7條所稱的受雇人,在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的判決中,法官認為必須依契約內容與屬性而定,不得僅因發明人之職務為經理人,即謂無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職務雖為總經理,但兼負責指派研究團隊,可見受雇者擔任之業務包含研發在內,如果與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並以勞工身分提列退休金,契約在客觀上必須服從公司之指示,並受公司之監督,則該總經理所申請的專利,在法院的判決中就會被認定為職務上的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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