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0日 星期五

政院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

行政院第3162次院會於2009.9.17.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並於2009.9.22.函送立法院審議,修訂重點如下:
1.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著作權仲介業務」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
2.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經濟部,並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相關業務。
3.修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及「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之定義,刪除需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始能組成同一集管團體之限制。
4.為解決多元團體各自收費且計費方式不一所造成之不便,增訂二個以上集管團體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規定,並應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
5.基於集管團體自治及集管團體實務運作之需要,將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使用報酬率等重要文件變更之程序,增列為集管團體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6.配合民法增訂「輔助宣告」之規定,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發起人消極資格之一。
7.為適度管制集管團體數量,增訂集管團體設立之條件,於市場上之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集體管理之功能時,就新申請設立之團體,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不許可其設立。
8.刪除禁止會員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之規定,由集管團體與會員依其章程或管理契約自行決定。
9.增訂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參考因素。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訂定或變更時,應公告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僅在利用人對其有異議時,得申請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介入審議;在審議期間內,利用人得支付「暫付款」,其利用行為即得免除民、刑事侵權責任,於審議決定後,再按審議結果調整之。
10.修正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資訊提供之方式,不強制集管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及其格式,但就其管理著作財產權範圍之相關資訊,仍應應外界要求而提供。
11.修正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已簽訂之授權契約,於授權契約期間內,會員退會後,利用人不須再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該退會會員得向原集管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
12.修正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之義務得以契約排除。
13.修正集管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會員提起刑事訴訟者,限於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之情形。
14.為強化對集管團體進行監督、輔導之效果,增訂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命令變更業務執行方法時,得處以罰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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