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1日 星期四

肯德基 vs. 休閒小站

2002年間「休閒小站」公司,以「DFC」標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美商肯塔基炸雞公司認為,「DFC」與該公司的「KFC」商標近似,提起商標異議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2008.12.2.判決駁回肯塔基公司的上訴請求確定。



休閒小站商標
註冊號:00190785
註冊公告日:092/12/01
商品名稱:
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飯店、酒吧、泡沫紅茶店。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DFC與KFC兩個商標,就算是一般人也不會混同誤認
2.兩組英文字排列在一起,也不會給人有相近之處。
因此判決肯塔基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Fried Chicken的縮寫,顯然可以被任何人都想得到的文字,不能以商標圖樣中含有這兩字,就說別人有抄襲的嫌疑。
2.DFC在外觀及讀音上迥然不同,而且DFC 還搭配可愛廚師小雞造型圖,整體商標給予人的印象不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在購買時稍微注意,就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應該不屬於構成近似的商標。
3.DFC是公司設在台中的休閒小站公司,擷取外文Daintily Fried Chicken的起首子母所自創的商標,與美商肯塔基公司的Kentucky Fried Chicken (肯德基炸雞)不同,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也看不出有惡意仿襲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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