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3日 星期四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專利要件中的新穎性是以申請日做為技術的分界點,進步性的判斷是要跟產品比對還是跟技術比對呢?
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第86號行政判決中,專利權人的專利被舉發後,在行程訴訟中認為:系爭專利之結構簡單深具新穎性及市場實用性,已經開模生產並榮獲內政部消防署型式審查認可書准許於市場行銷,並提出系爭專利所製成之實物,來說明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
對此說法,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顯然不予認同,在本案判決中,法院指出:
1.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創作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創作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且先前技術必須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技術。
2.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主要在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係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為比對對象,非以系爭專利實施之實際商品作為判斷進步性之比對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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