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管團體之設立、組織及權利義務
1.集管團體之設立,採發起人申請許可制,且針對不同著作類別訂定相異之最低發起人數。又同一類別著作允許成立2個以上之集管團體,惟如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功能時,專責機關得不予許可。
2.集管團體之組織,集管團體應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並設置董事會、監察人及申訴委員會。
3.集管團體之權利義務,集管團體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利用人如對集管團體公告實施之費率有所不服,得向專責機關申請審議。於審議決定前,利用人得以原定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支付暫付款,無原定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者,得向專責機關申請核定暫付款。針對專責機關指定之特定利用型態,集管團體有訂定共同費率之義務,未訂定者,經利用人以書面請求訂定後,得免除刑事責任。
二、集管團體之監督及罰則
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核集管團體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得限期令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相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集管團體違反特定規定或有一定情事時,專責機關得對其處以罰鍰或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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