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載藝人齊秦在1985至1986年間創作大約在冬季、狼、玻璃心等27首歌曲,在錄製成專輯後,將著作權授權給綜一公司。綜一公司多年前被寶麗金唱片收購,寶麗金又與環球唱片合併,成為現在的環球唱片。
齊秦日前向環球唱片提告討回著作權,但法院認定,齊秦當時簽的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均是記載將音樂著作權轉讓給唱片公司,而判決齊秦敗訴。
二造說法不一,我們看不到合約的內容,不能遽下結論,但從著作權法的規定來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這些作品的著作權屬齊秦應無疑問。
但是,如果這是綜一公司出資請齊秦寫的,那麼就要適用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因此,綜一公司可能在合約中將其約定為公司。
如果當初齊秦是以授權的方式將著作授權給綜一公司的話,又要注意什麼事呢?
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由此觀之,合約的約定是非常重要的,由報上看來,二造的爭議應該就在這裏,唱片公司認為是全部的著作財產權都授權,而齊秦則認為只有授權錄音著作。
由本案觀之,不管是授權人也好、被授權人也好,在寫授權合約的時候,一定要先想好授權的標的與內容,以免日後產生不必要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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